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2號解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選舉訴訟採二審終結且不得提起再審之規定,係:
(A)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B)非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C)符合選舉訴訟事件之特性
(D)對人民訴訟權過度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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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63), B(308), C(4037), D(487), E(0) #2305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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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共 2 筆)
#411238
......選舉、罷免為公法上之權利,其爭議之處理,雖非可完全置私人權益於不顧;然其究係重在公益之維護,而與保障私權之民事訴訟不盡相同;且公職人員任期有一定之年限,選舉、罷免之訴訟倘審級過多,當難免於時間之拖延,不僅將有任期屆滿而訴訟猶未終結之情形,更有使當選人不能安於職位致影響公務推行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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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7866
釋字第442號解釋: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關自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選舉訴訟採二審終結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係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符合選舉訴訟事件之特性,於憲法保障之人民訴訟權尚無侵害,且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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