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有關共同被告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陳述,下列何者為是?
(A) 適用經起訴之被告
(B) 確保不自證己罪之權利
(C) 保障共同被告免於詰問
(D) 確保檢察官到場詰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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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55), B(870), C(128), D(79), E(0) #320015
統計: A(855), B(870), C(128), D(79), E(0) #320015
詳解 (共 5 筆)
#252527
不"理"於→不"利"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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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0977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 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 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 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 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 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 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 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 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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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3890
釋字第582號所揭示的,是憲法保障人民的程序基本權不能任意被剝奪,任何與刑事被告有關的證人所為的證言,尤其是不利於被告者,原則上都要讓被告對之有對質(詰問)的權利。這項基本權利與刑事訴訟法是否有具體詰問權行使的規定或設計完全無關,就算是刑事訴訟法並無詰問權新制之規定,還是要讓被告有充分質疑證人的機會,否則該證人的證言就可能因之欠缺證據能力。節錄憲法「程序基本權」的保障,才是重點 楊雲驊 東吳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 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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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044
原本題目:
依大法官釋字第583號解釋,有關共同被告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陳述,下列何者為是?
(A) 適用經起訴之被告
(B) 確保不自證己罪之權利
(C) 保障共同被告免於詰問
(D) 確保檢察官到場詰問
修改成為
依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有關共同被告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陳述,下列何者為是?
(A) 適用經起訴之被告
(B) 確保不自證己罪之權利
(C) 保障共同被告免於詰問
(D) 確保檢察官到場詰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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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278
不是釋字582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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