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姓名條例之規定,不可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者,係屬下列那些人士?
(A)原名譯音過長者
(B)終止收養者
(C) 同時在一學校服務,姓名完全相同者
(D)經通緝或羈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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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8), B(18), C(71), D(1812), E(0) #343944

詳解 (共 4 筆)

#429721

名  稱

姓名條例 

第 12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一、經通緝或羈押者。

二、受宣告強制工作或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但【過

    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

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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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9723

第 6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申請改姓

一、被認領。

二、被收養或終止收養。

三、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四、其他依法改姓。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

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第 7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 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

年後始得為之。

第 8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申請更改姓名

一、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者。

二、出世為僧尼者或僧尼而還俗者。

三、因執行公務之必要應更改姓名者。

tex5in~+P,ertical-align: top; line-height: 21px; background-position: initial initial; background-repeat: initial initial;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自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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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3352
名  稱:姓名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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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3351
全國法規資料庫Logo列印時間:104/11/04 12:30 名  稱 姓名條例 英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 第 15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一、經通緝或羈押。 二、受宣告強制工作之裁判確定。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 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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