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業學校法規定,職業學校修業年限以幾年為原則?
(A)三年
(B)四年
(C)由各類科會議自行決定
(D)由各校視類科性質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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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74), B(147), C(30), D(140), E(0) #146855

詳解 (共 3 筆)

#607189

職業學校法:

第 4 條 職業學校學生入學資格,須具有國民中學畢業或同等學力者,其同等學力 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職業學校應以多元方式辦理招生;其多元入學招生方式、實施區域、範圍 、方法、招生對象、辦理時間、組織分工、名額比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後定之。 職業學校修業年限以三年為原則。性質特殊之類科,有增減修業年限之必 要者,得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報請教育部核定之。 職業學校應考查學生學業成績,學生學業成績優異者,得縮短其修業年限 半年至一年;未在修業期限修滿應修學分者,得延長其修業年限二年。學 生成績考查項目、方式、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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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5178

職業學校法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1 日

高級中等教育法第 42 條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修業年限為三年。但性質特殊之類、群、科、學程有增減修業年限之必要,經各該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學生未在修業年限內修畢應修課程者,得延長其修業年限,至多二年。身心障礙學生因身心狀況及學習需要,得延長修業期限,至多四年學生因懷孕、分娩或撫育三歲以下子女,得延長修業期限,至多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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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65158

職業學校法
廢止日期:民國 105 年 05 月 11 日

第 4 條
職業學校學生入學資格,須具有國民中學畢業或同等學力者,其同等學力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職業學校應以多元方式辦理招生;其多元入學招生方式、實施區域、範圍、方法、招生對象、辦理時間、組織分工、名額比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後定之。
職業學校修業年限以三年為原則。性質特殊之類科,有增減修業年限之必要者,得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報請教育部核定之。
職業學校應考查學生學業成績,學生學業成績優異者,得縮短其修業年限半年至一年;未在修業期限修滿應修學分者,得延長其修業年限二年。學生成績考查項目、方式、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現行法規

高級中等教育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第 42 條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修業年限為三年但性質特殊之類、群、科、學程有增減修業年限之必要,經各該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學生未在修業年限內修畢應修課程者,得延長其修業年限,至多二年。身心障礙學生因身心狀況及學習需要,得延長修業期限,至多四年。
學生因懷孕、分娩或撫育三歲以下子女,得延長修業期限,至多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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