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實施證據保全之過程中,下列何人無在場權?
(A)告訴人
(B)辯護人
(C)代理人
(D)輔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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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76), B(147), C(122), D(1261), E(0) #220082

詳解 (共 7 筆)

#202111
第 219-6 條   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辯護人或代理人於偵查中,除有妨害證據保 全之虞者外,對於其聲請保全之證據,得於實施保全證據時在場。 保全證據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致不能 及時通知,或犯罪嫌疑人、被告受拘禁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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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6480

保全證據(偵察中):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辯護人、代理人。

保全證據(審判中):當事人(檢察官、被告、自訴人)、辯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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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6823

(輔佐人之資格)

第 35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或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起訴後,得向法院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輔佐人權限

(審判錄音錄影之製作及使用)

44-1 

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

前項後段規定之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即時訊問及漏夜應訊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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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

或深夜始受理聲請者,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羈押之撤銷)

第 107 

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

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羈押之聲請。

法院對於前項之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

。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者,法院應撤銷羈押,檢察官得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

偵查中之撤銷羈押,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第 161-2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應就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提出意見

法院應依前項所提意見而為裁定;必要時,得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聲請變更之。

 
(職權調查證據)

第 163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

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對證人、鑑定人之詰問)

第 166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

(輔佐人得聲請傳喚證人,但不得直接詰問)

 
(當事人在場權)

第 168-1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前項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法院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聲請調查證據人促使證人到場之責任)

第 176-2 

法院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而有傳喚證人之必要者,為聲請之人應促使證人到場。

 
 
(審判期日之傳喚及通知)

第 271 

審判期日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被告、代理人 ==>傳喚;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通知)

 

(準備程序中應處理之事項及訴訟行為欠缺程序之定期補正)

第 273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聲明異議權)

第 288-3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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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5577

(A)告訴人(X;有在場權)
(B)辯護人
(X;有在場權)
(C)代理人
(X;有在場權)
(D)輔佐人
(O;無在場權)

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辯護人代理人於偵查中,除有妨害證據保全之虞者外,對於其聲請保全之證據,得於實施保全證據時在場
保全證據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致不能及時通知,或犯罪嫌疑人、被告受拘禁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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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6590

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辯護人或代理人於偵查中,除有妨害證據保全之虞者外,對於其聲請保全之證據,得於實施保全證據時在場。

輔佐人 只有期日 協同 出庭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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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6763
凡高人指點理解方式[為何輔佐人法律規定不需出現在保全證據上],而不是上面臭又長的法條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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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9306
請問自訴人不能在偵查時參加證據保全嗎?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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