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就審期間,下列何者有誤?
(A)就審期間之計算包括本數
(B)第二審亦有適用
(C)就審期間以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喚為限
(D)如違背就審期間之規定,若當事人已到庭辯論者,於判決並無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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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58), B(199), C(373), D(411), E(0) #220083

詳解 (共 10 筆)

#437691
44年台上字第783號;69年台上字第2623號;55年台上字第1915號;78年台非字第181號判例。
就審期間以之計算不包括本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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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937
民事訴訟法第 251 條
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
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十日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 者,不在此限。
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前項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

~ 這是民事訴訟。沒有地方法院檢察署的問題。-而民事訴訟講究攻擊防禦,原告起訴到開庭審理,一定要給被告防禦時間,這就是就審期間。如果行準備程序,當事 人間已經就訴之進行有所準備,無論是實體上的,或是程序上的,一定有所準備,自然不需那麼長的就審期間,因而縮短為五日。就審期間是法律為了保障被告而設 的制度,
說白話一點,就是不能讓被告今天接到開庭通知書明天就叫他必須到法庭接受開庭詢問,要讓被告有充分可以準備訴訟的時間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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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557

幫貼樓上的連結內文:

 

就審期間,在刑事訴訟上,亦稱猶豫期間,或稱不行為期間,即不得於某期間內為一定行為是。如傳喚證人之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項設有明文。又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違背此項期間之規定,於不行為期間內為行為者,固難謂其傳喚程序為合法,其傳喚既非合法,既不得以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予以拘提(刑訴七五),雖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亦不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訴三○六)。既曰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自係以指定期日之次第為準,與被告到庭之次第無關。故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既係於七日或五日前送達,被告雖未到庭,其第二次以下之指定,自不受猶豫期間之限制。此項期間之設,原為使被告得有充分準備之機會,以行使其防禦權。因之,此項程序之違誤,雖不認因被告之未聲明異議,而治療其瑕疵,如未以此指摘,固無庸依職權加以調查,即被告仍於該期日到場為訴訟行為,亦不得再訴此指摘原判決為違法,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刑事判決,可資參考。(陳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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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7687
刑事訴訟法第 272 條
第一次審判期日
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

~(C)就審期間第一次審判期日傳喚為限~正確
刑法第 61 條(五日就審期間)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 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 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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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7554
資料取自"7F上榜"提供網址部分擷取:
 
裁判字號:90年台上字第6201號
 
意旨:
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外,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此就審期間,係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而設,使被告有充分時間行使其防禦權,自不得因被告受羈押或因案執行而予剝奪。又所謂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依文義解釋,並不包括七日之本數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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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6824
關於就審期間 (B)第二審亦有適用
第 364 條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若有引錯,請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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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7996
就審期間=傳喚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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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7109
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5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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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750

請問這是刑訴哪一條呢?謝謝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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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7861

(B)第二審亦有適用 
(C)就審期間以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喚為限 

bc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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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782815
未解鎖
就審期間(=傳喚期間),亦稱猶豫期間,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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