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之住所,原則上:
(A)以夫之住所為住所
(B)以妻之住所為住所
(C)由雙方共同協議之
(D)以夫之父母的住所為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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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5), B(6), C(1901), D(3), E(0) #1120882

詳解 (共 2 筆)

#1256382

1002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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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89043
第1002 條 (夫妻之住所)

I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II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暫時),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立法理由
一、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不合男女平等之原則,爰修正為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定之。

二、夫妻之住所為夫妻生活之重心,對訴訟之管轄及離婚惡意遺棄要件之認定具有相當之影響,在夫妻就住所之決定無法協議時,有由法院介入決定之必要。

三、廢招贅婚制度。


一、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

情境:夫妻的共同居住地該如何決定?

原則:夫妻的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決定。如果夫妻間未能達成協議,或者協議無法成立,他們可以向法院請求裁定。

例外:在法院對夫妻住所進行裁定之前,夫妻的共同戶籍地將被視為他們的住所。

立法理由:修正前的規定認為妻子的住所應以丈夫的住所為準,這不符合男女平等的原則。因此,修正為夫妻的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定之。此外,夫妻的住所對於訴訟的管轄權和離婚的惡意遺棄要件的認定有相當的影響,因此,當夫妻在決定住所上無法達成協議時,有必要讓法院介入裁定。最後,修法亦廢除了招贅婚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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