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普通抵押權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普通抵押權係擔保物權
(B)抵押物僅能為債務人所有
(C)普通抵押權不須移轉標的物之占有
(D)普通抵押權人具有優先受償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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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3), B(4095), C(476), D(321), E(0) #209168
統計: A(83), B(4095), C(476), D(321), E(0) #209168
詳解 (共 7 筆)
#221239
(B). 抵押物僅能為債務人所有-可以由第三人提供(物上保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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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9900
第860條(抵押權之定義)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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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44160
大偉 民法概要 林大洋 p 353 一、 普通抵押權之意義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第860 條 )。抵押權之作用在於供債權之擔保,屬於擔保物權之一種;惟其無須移轉標的物(土地、建築物、房屋、 地上權 )之占有,與動產質權、 留置權均須由權利人占有標的物不同。抵押權人為債權人,抵押人為債務人或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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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93315
第879 條(物上保證人之求償權)
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Ⅱ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
Ⅲ前項情形,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得請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部分。
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Ⅱ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
Ⅲ前項情形,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得請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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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05297
抵押物僅能為債務人所有:可以由第三人提供(物上保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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