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第 23 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學理稱為下列何種原則?
(A)誠實信用原則
(B)依法行政原則
(C) 比例原則
(D)信賴保護原則
統計: A(5), B(21), C(657), D(14), E(0) #198130
詳解 (共 2 筆)
憲法第 23 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憲法 第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所謂「比例原則」,是一種「目的─手段」的關係。目前在公法上對國家權力包括行政、立法及司法等之行使,都適用比例原則。比例原則是一個廣義的概念,包括了三個次要概念: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此種分法是源自於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一九五八年六月十一日判決的「藥房案」(Apothekenurteil)。在藥房案中,法院對於人民自由權利(本案是營業權)之侵犯的合法性問題,提出了所謂「三階理論」─就是手段的「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原則。以後的法院審判實務也就將這「三階理論」成為「比例原則」的內容。
一、適當性原則
所謂適當性原則係指一個法律或公權力措施的「手段」可達到「目的」之謂也。亦即國家所採取之限制手段須適當及有助於所欲追求之目的達成。如果經由某一措施或手段之助,使得所欲追求的成果或目的較易達成,那麼此一措施或手段相對於該成果或目的是適當的。
二、必要性原則
是指,在所有能夠達成目的之手段中,選擇予人民之權利「最少侵害」的方法。本原則又可稱為「儘可能最小侵害之原則」。本原則適用的前提,是在於有一目的與數手段同時存在的情況下才能產生。否則,只有「唯一」的手段方可達成目的時,「必要性」原則即無法適用。
要求採取最溫和手段的「必要性」原則是淵源於德國的警察法理論,早在威瑪時代的名行政法學者F.Fleiner的一句名言「不可用大砲打小鳥」(只用鳥槍即可),若換成我國俗語類似「殺雞焉用牛刀」,表明了嚴厲的手段惟有在已成為「最後手段」時,方得行之矣。
三、過度禁止原則
又稱「狹義比例原則」是謂一個措施,雖然是達成目的所「必要」的,但是已予人民「過度之負擔」,則國家機關不得採行。所謂「過度的負擔」是指法律或公權力措施所追求的「目的」和所使用的方法,在造成人民「權利」損失方面,是「不成比例」的。
行政程序法 第7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