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因有要事由臺北搭高鐵前往高雄,而將其機車停於臺北車站紅線上,停留期間甚長,依司法院釋字第 604 號解釋,試問下列處置何種適當?
(A)警察機關僅得採取拖吊,並收取移置費
(B)警察機關僅得連續處罰
(C)警察機關得裁量連續處罰或採取拖吊之措施
(D)警察機關僅得為一次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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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57), B(127), C(3650), D(68), E(0) #487033
統計: A(257), B(127), C(3650), D(68), E(0) #487033
詳解 (共 2 筆)
#751326
釋字第 604 號:
......(前略)...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
.....(略)...執法機關固得於舉發其違規後,移置該違規車輛,惟顧及客觀條件之限制,同條項後段亦規定警察機關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然由上開條文規定「『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可知該條文並不限定值勤員警一定要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違規停放車輛,且縱要執行拖吊車輛,亦未規定必須在一次舉發後為之,此等事項均授權值勤員警視個案裁量決定。除此之外,有鑑於拖離以前仍以違規行為人自行排除交通障礙為當,故容許執勤員警視情況依其合義務性之裁量,選擇執法之方法。是以,得視違規停車狀況,決定執行移置保管或連續舉發之優先順序,係立法者衡量各種因素後,合理賦與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不能因有此規定而推論連續舉發並為處罰之規定,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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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6297
可以每兩小時(算一行為)處罰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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