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95 年5 月17 日政府公布施行下列那一項與非營利組織有關的法規?
(A)非營利組織發展法
(B)公益勸募條例
(C)財團法人法
(D)志願服務法
統計: A(402), B(1467), C(358), D(366), E(0) #152872
詳解 (共 10 筆)
91年:非營利組織法
95年:公益勸募條例
96年:財團法人法
公益勸募條例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公布
| 第一條 | 為有效管理勸募行為,妥善運用社會資源,以促進社會公益,保障捐款人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 ||||
| 第二條 |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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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http://donate.moi.gov.tw/news/1_1.htm
最佳解有誤,A選項和C選項並未通過三讀,因此並未公布施行。
民國 95年 5月17日政府公布施行下列那一項與非營利組織有關的法規?
(A) 非營利組織發展法
(B) 公益勸募條例
(C) 財團法人法
(D) 志願服務法
~解析 :
(B) 公益勸募條例
ANS :
名 稱 : 公益勸募條例
公布日期 : 民國 95年 05 月 17日
⊙第 1 條
為有效管理勸募行為,妥善運用社會資源,以促進社會公益,保障捐款人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公益:指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
二、非營利團體:指非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第八條公益事業,依法立案之民間團體。
(D) 志願服務法 :
ANS :
名 稱 : 志願服務法
公布日期 : 民國 90 年 01 月 20 日
⊙第 1 條
為整合社會人力資源,使願意投入志願服務工作之國民力量做最有效之運用,以發揚志願服務美德,促進社會各項建設及提昇國民生活素質,特制定本法。 志願服務,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2 條
本法之適用範圍為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辦或經其備查符合公眾利益之服務計畫。
前項所指之服務計畫不包括單純、偶發,基於家庭或友誼原因而執行之志願服務計畫。
⊙第 3 條
本法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志願服務:民眾出於自由意志,非基於個人義務或法律責任,秉誠心以知識、體能、勞力、經驗、技術、時間等貢獻社會,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以提高公共事務效能及增進社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務 。
二、志願服務者 ( 以下簡稱志工 ) :對社會提出志願服務者。
三、志願服務運用單位:運用志工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經政府立案團體。
~精修 (一) :
一、首先,在現行臺灣社會的各種法律條例當中並無「非營利組織」一詞,「直接」的「概念」是見諸於《民法》裡面對於「公益法人」的「規範」。
二、至於,「非營利組織」的「相關法規」(包括《民法》、「人民團體」以及「相關」的「租稅減免」和「捐募法規」)主要還是依循其「法源依據」、「主管機關」、「事業目的」、「財源籌措」、「設立基礎」以及「組織控制形式」的「不同」,而出現「各種不同」的「名詞稱謂」,像是「財團法人」、「社團法人」、「人民團體」(「職業團體」、「社會團體」與「政治團體」)、「基金管理委員會」、「職工福利委員會」、「寺廟」以及「消費者合作社」等。(馮燕,2000;鄭怡世,1999;陳惠馨,1997;王正、徐偉初,1993:643- 644)。
三、事實上,上述「各種不同」的「分類形式」,明顯地它是從「政府公部門管理」的「角度」來看待的,並且「主要」的「焦點」還是「集中」在「非營利組織」及其「捐贈者」的「賦稅減免」的「問題」上。準此,無論是從「管理」的「內涵」還是「實際」的「運作」在在點明出來:當前「臺灣社會」的「非營利組織」固然是「類型眾多」、「內容豐富」但卻也是「雜亂無比」、「毫無章法」,以致於「無法」真正地「確立」起「非營利組織」的「功能運作」與「社會定位」,就此而言,「法律規範」的「明確化」以及「建立」起「一套完整」的「公益法人制度」自然是有其「必要性」與「迫切性」。(顧忠華,2000;溫信學,1997:18)
※(目前已三讀通過了《公益勸募條例》) 。
考年份的意義何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