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可以為預防性羈押。下列何罪不屬之?
(A)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B)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C)刑法第335條侵占罪
(D)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
統計: A(416), B(271), C(2708), D(173), E(0) #186966
詳解 (共 10 筆)
第 101-1 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放火罪、準放火罪。
二、強制性交罪、強制猥褻罪、加重強制猥褻罪、乘機性交猥褻罪、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傷害罪。但其須告
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妨害自由罪。
四、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竊盜罪。
六、搶奪罪。
七、詐欺罪。
八、恐嚇取財罪。
而101-1是後來新修正的條文,目的在於針對有些犯罪並非嚴重到符合101之要件而能羈押,但若把人放掉又有再犯之虞,陷社會於不安,所以新增加一些其他有次要危險的犯罪,通稱預防性羈押。
第101-1 條 (預防性羈押之適用範圍)
I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放火罪、準放火罪、劫持交通工具罪。
二、強制性交罪、強制猥褻罪、乘機性交猥褻罪、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殺人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傷害罪、重傷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買賣人口罪、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妨害自由罪。
四、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竊盜罪。
六、搶奪罪、強盜罪、加重強盜罪、強盜結合罪、海盜罪、海盜結合罪。
七、詐欺罪、加重詐欺罪。
八、恐嚇取財罪、擄人勒贖罪、擄人勒贖結合罪、準擄人勒贖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罪。
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至第4項之罪。
十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之罪。
一 174 175 176之故意犯(過失犯不算) (不含173)
二 221 224 224-1 225 227 277,告乃-無告訴/已逾期-仍不能押 (不含222)
三 302
四 304 305
五 320 321
六 325 326
七 339 339-3
八 346
在§101條之1
222比較嚴重為何反而排除在預防性羈押?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