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二人共同殺害丙,甲逃亡海外,警方循線逮補乙,起訴書被告欄列乙姓名,犯罪事實欄記載甲、乙共同犯罪經過,則起訴效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起訴效力僅及於乙
(B)起訴效力及於甲、乙
(C)若甲已到案,起訴效力及於甲
(D)甲在第一審判決前已在案,始為起訴效力所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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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97), B(225), C(39), D(26), E(0) #247301

詳解 (共 6 筆)

#314589

公訴沒有主觀不可分

第266條:起訴不及於所載被告以外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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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6854
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所謂未經起訴之犯罪,係指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而言。惟如未經起訴之犯罪,與已經起訴者其有不可分之關係時,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仍得就未起訴之部分加以審判,而犯罪已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載之事件為準。
惟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未必與檢查官起訴書所認定者完全相同
,故同法第三百條規定:
法院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但仍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而為審判。
又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學說上稱之為公訴對人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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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60116
(A)起訴效力僅及於乙(O)
(B)起訴效力及於甲、乙(X;起訴後須法院認定甲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之效力才及於乙。起訴效力與犯罪事實效力不同,勿混淆)
(C)若甲已到案,起訴效力及於甲(X)
(D)甲在第一審判決前已在案,始為起訴效力所及(X)

刑事訴訟法 第 266 條 (起訴對人的效力)
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刑事訴訟法 第 267 條 (起訴對事的效力-公訴不可分)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裁判字號:37 年特覆字第 3722 號
裁判日期:民國 37 年 08 月 26 日
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之部分應構成犯罪,根本上既不生牽連關係,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

裁判字號:41 年台上字第 113 號
裁判日期:民國 41 年 05 月 02 日
要旨:傷害致死罪,係屬結果加重罪之一種,檢察官既就其傷害罪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得加以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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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694
wh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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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806
感謝解答,給你一個 "讚" 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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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51119
補起訴就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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