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未經許可攜帶其子女赴大陸地區,經人檢舉,內政部查實後,除裁處甲罰鍰外,其子女因未滿 14 歲未予裁罰,係因其欠缺:
(A)責任能力
(B)責任條件
(C)行為能力
(D)違法認識
統計: A(4596), B(327), C(933), D(40), E(0) #330792
詳解 (共 8 筆)
責任能力:行為人因一定之犯罪行為而有負擔刑事責任的資格,依其生理及年齡狀況作判斷:
一、完全責任能力:行為人須負完全的刑事責任的適格(資格),一般人皆係完全責任能力人。
二、限制責任能力:行為人仍須需負刑事責任,但其刑事責任已因一定情形而有所減輕。
三、無責任能力:行為人根本不必負擔刑責。例如刑法第一八條第一項:「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之規定。
責任條件:行為人對於侵害法益所為之一定的意思決定,ex:故意、過失。
行為能力:個人以獨自的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的資格。
1. 完全行為能力人:
(1)滿20歲的成年人
(2)未成年人已結婚者
2. 限制行為能力人:滿7歲以上未滿20歲:
3. 無行為能力人:
(1)未滿7歲者
(2)受監護宣告者
我國民法乃以人的年齡為基礎,將行為能力分為三種:1.完全行為能力,2.限制行為能力,3.無行為能力,並就其所為的法律行為賦予不同的效力。分述如下:
1. 完全行為能力人:有兩類
(1)滿二十歲的成年人
(2)未成年人已結婚者
2. 限制行為能力人:
(1)滿七歲以上未滿二十歲: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的允許,但如果是純粹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而法定代理人如果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該財產就有處分之能力;如果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業,就有行為能力;當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營業有不勝任的情形發生時,法定代理人可以將其允許撤銷或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77條、第84條、第85條)。
3. 無行為能力人:有兩類
(1)未滿七歲者
(2)受監護宣告者 無行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無效。雖然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錯亂中所為者亦同。因此無行為能力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若今天有人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第75條、第76條、第96條)。
責任能力,乃行為人因一定之犯罪行為而有負擔刑事責任的資格。其責任能力得就二方面來觀察,一是生理方面,即年齡狀況;二是精神方面,即精神狀態。綜合生理及精神二方面,責任能力可分為完全責任能力、限制責任能力及無責任能力。 一、完全責任能力:行為人須負完全的刑事責任的適格(資格),一般人皆係完全責任能力人。 二、限制責任能力:行為人仍須需負刑事責任,但其刑事責任已因一定情形而有所減輕。此在刑法上用語多為「 .... 得減輕其刑」。例如刑法第一八三條第三項:「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無責任能力:行為人根本不必負擔刑責。例如刑法第一八條第一項:「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之規定。
※責任能力之判斷可分年齡、精神及生理障礙三大方面: 一、年齡:
依刑法第十八條各項規定。刑法分為:未滿十四歲者係無責任能力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及八十歲以上者係限制責任能力人,十八歲以上未滿八十歲者係完全責任能力人。
二、精神:
即行為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刑法另以行為人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來區分其責任能力。其中心神喪失者為無責任能力人,精神耗弱及瘖啞者為限制責任能力人,精神健全者為完全責任能力人。所謂心神喪失、精神耗弱、瘖啞者分述如下: (一)心神喪失:係指重度精神障礙,對外界事物全然欠缺知覺及判斷力。例如:智能不足、重度精神失常等。 (二)精神耗弱:乃精神障礙程度未達完全喪失辨識外界之能力的程度,但顯然減弱,較正常人之平均程度為低者,例如:精神憂鬱症。 三、生理障礙:
依刑法第二十條各項之規定,瘖啞即聾啞,且限於生來即瘖啞或自幼瘖啞者;若係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非此之瘖啞。 十八歲以上的人,則認為已達刑事成年,而為完全責任能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