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遺失百貨公司發行之無記名購物禮券,經乙拾得後,以券面價額八成售予不知情之好友丙,甲事
後發現該禮券為其所遺失。下列有關甲、丙間法律關係之敘述,何者正確?
(A)甲自遺失起 2 年內得向丙請求返還該禮券
(B)甲非償還丙所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
(C)甲在 15 年內均得向丙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D)甲對丙無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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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9), B(90), C(9), D(420), E(0) #232106
統計: A(49), B(90), C(9), D(420), E(0) #232106
詳解 (共 2 筆)
#653261
「盜贓或遺失物,如係金錢或無記名證券,不得向其善意占有人請求回復。」(951)即將金錢與無記名有價證券排除在§949之適用之外,回歸§948之規定,其目的在促進金錢與有價證券之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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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8316
| 第 948 條 |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 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 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 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 | |
|---|---|---|
| 第 949 條 | 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 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 其物。 依前項規定回復其物者,自喪失其占有時起,回復其原來之權利。 | |
| 第 950 條 | 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有 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 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 | |
| 第 951 條 | 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係金錢 或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不得向其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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