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雜誌社刊登知名企業家乙與女明星丙於海邊夜遊之新聞,乙以其為不實報導侵害其名譽為由,於高雄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訴命甲應於丁報社登道歉啟事,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告甲採取下列何項答辯最有理由?
(A)甲雖為法人,亦有憲法上人格權可主張,法院強制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大法官業已解釋其為侵犯其良心自由之處分,法院不得為之
(B)大法官曾解釋新聞媒體為第四權,享有較一般人更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甲申明刊登前曾向丙查證,丙未否認,此結業經丙於法庭作證是認,丙雖於法庭中辯稱無義務回應媒體詢問,亦無否認亦不等於承認,然被告已有理由確信報導內容為真實,基於憲法保障新聞自由之原則,原告未能證明其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惡意,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C)原告乙與丙均屬公眾人物,其行為應屬可受公評之事,並有當日拍攝之照片於法庭中提出為證,原告雖否認照片中之女性為丙,丙於法庭作證時亦稱無法辨識照片中是否為自己,已不復記憶是否與原告於海邊夜遊一事,原告未能盡到證明報導不實之舉證責任,且法院強制被告於丁報設刊登道歉啟事,依大法官解釋屬限制不表意自由,於本案中不是保障言論自由之較小侵害手段,不符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D)原告乙與明星丙均未婚,過去亦曾公開出席他人婚禮,該項報導不足以構成名譽之毀損或侵害,大法官解釋以為強制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概為侵犯人性尊嚴之違憲處分,法院不應為之,民法相關規定違憲,法院得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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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6), B(697), C(943), D(127), E(0) #339927

詳解 (共 8 筆)

#441060

(A)法人有憲法上人格權無誤,要求甲刊登道歉啟事作為回復乙名譽適當處分,未逾越必要程度,未侵犯甲良心自由。

(B)言論自由為維持民主多元社會發展不可或缺權利,惟個人名譽亦不能被犧牲,且名譽受損害者居弱勢地位,在衡量時不應繼續擴大此不對等,具體作法可依行為人、相對人身分不同及言論內容對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程度,建構不同程度查證義務。對記者媒體要求查證義務應較高,而非強調新聞媒體的第四權地位壓迫個人名譽權。就此觀點,(B)選項答辯理由不夠堅強。

(C)真正惡意原則適用時應區分是否為公務員或公眾人物而予不同程度保障,屬公務員或公眾人物或與公益有關事務者,傾向鼓勵人民對公眾事務關注及勇於發表意見,名譽權在此應退讓,故(C)選項「可受公評」主張為正確方向。依釋字509號解釋,檢察官或自訴人舉證責任未免除,法院亦負有發現真實義務,故主張原告甲未盡舉證責任乃屬可行。而此處應優先保障言論自由,不應要求乙登報道歉,要屬當然。

(D)花邊新聞可能使大眾對甲評價下降,且名譽權在我國屬發展中基本權利,在概念內涵均非相當明朗情形下,應先予較大範圍維護以俾其發展,故認為未侵害甲名譽權主張難成立。又釋字656號解釋明確表示,除非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情事,否則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未逾越必要程度。因此除非有「補充解釋」必要,否則乙難以主張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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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2491
露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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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7388
答案(D)的甲乙是否顛倒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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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9212
徵求強者!!! SOS~我想問B選項不行的點在哪裡~~~~感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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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4153
葉同學所解之答案(C)有誤,甲乙顛倒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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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3004
最佳解好強啊,分析的鞭辟入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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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8803

落落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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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54216
孫子兵法,看到露露長的題目就跟著選露露長的選項就對了...
沒,我開玩笑的....還是有請高手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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