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法第37條明定對人之管束期限最長為:
(A)24小時
(B)3日
(C)10日
(D)30日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3771), B(316), C(86), D(394), E(0) #170179
統計: A(3771), B(316), C(86), D(394), E(0) #170179
詳解 (共 6 筆)
#457501
行政執行法 第37條
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前項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前項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80
2
#755946
比較
第二十四條 (管收之期限及次數 )管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時,對於債務人仍得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37
0
#764964
管束 二十四小時
管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32
0
#657838
對於人之管束(行政執行法),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前項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13
0
#2407147
行政執行法 第 19 條 | 法院為拘提之裁定後,應將拘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n拘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應即釋放義務人:n一、義務已全部履行。n二、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相當擔保。n三、不符合聲請管收之要件。n法院為管收之裁定後,應將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將被管收人送n交管收所;法院核發管收票時義務人不在場者,行政執行處得派執行員持n管收票強制義務人同行並送交管收所。n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n收原因消滅時,行政執行處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n限。n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
8
0
#3711334
(A)24小時(O)
(B)3日(X)
(C)10日(X)
(D)30日(X)
行政執行法 第 37 條(對於人之管束之限制)
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前項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行政執行法 第 19 條(拘提管收)
法院為拘提之裁定後,應將拘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
拘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應即釋放義務人: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
二、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相當擔保。
三、不符合聲請管收之要件。
法院為管收之裁定後,應將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將被管收人送交管收所;法院核發管收票時義務人不在場者,行政執行處得派執行員持管收票強制義務人同行並送交管收所。
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行政執行處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B)3日(X)
(C)10日(X)
(D)30日(X)
行政執行法 第 37 條(對於人之管束之限制)
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前項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行政執行法 第 19 條(拘提管收)
法院為拘提之裁定後,應將拘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
拘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應即釋放義務人: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
二、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相當擔保。
三、不符合聲請管收之要件。
法院為管收之裁定後,應將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將被管收人送交管收所;法院核發管收票時義務人不在場者,行政執行處得派執行員持管收票強制義務人同行並送交管收所。
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行政執行處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6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