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一律為:
(A)一個月
(B)二個月
(C)三個月
(D)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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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0), B(406), C(36), D(7), E(0) #148611
統計: A(20), B(406), C(36), D(7), E(0) #148611
詳解 (共 1 筆)
#1329492
《行政程序法》第51條: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 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 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 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 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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