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所為考試成績評定之審查,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行政法院得審查評分之妥當性
(B)行政法院得審查考試成績之評定是否合乎法定程序
(C)行政法院得審查考試成績之評定是否逾越權限
(D)行政法院得審查考試之評定是否基於不正確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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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405), B(170), C(124), D(245), E(0) #310265
統計: A(2405), B(170), C(124), D(245), E(0) #310265
詳解 (共 10 筆)
#621520
(A)應該是基於釋字第319號考試成績的評定或決定,係涉及學術上的評價,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所以法院並無審查之權限。
(B)、(C)、(D)是參考釋字第553號-行政法院之審查密度的判斷瑕疵內的有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
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涵攝有無錯誤,以及其他重要事項有無遺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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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0946
行政法院對案件只得進行合法性審查
BCD都屬合法性審查的範疇
而A屬於妥當性或適當性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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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5909
基於權利分立與尊重原則,對於考試評定的判斷餘地,不得就適當性與否為審查,而僅得審查適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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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6179
合法性 法定程序 逾越權限 不正確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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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1773
319號解釋:
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考試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其第八條規定「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係為貫徹首開意旨所必要,亦與典試法第二十三條關於「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之規定相符,與憲法尚無牴觸。惟考試成績之複查,既為兼顧應考人之權益,有關複查事項仍宜以法律定之。
高度屬人性:
考試成績評定,基本上涉及到學術上的評價,法院應該給予尊重。
(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有判斷餘地)
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987號判決:
考試所涉及之問題,除成績之評定外(合法性審查),尚包括考試機關所為考試程序有無瑕疵,對事實之認定有無違誤,有否違背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決定及格與否之際,有無考量與考試內容無關之事項,此項考量有無逾越裁量權,應考量事項有無漏未考量,有無違背憲法上平等原則,以及有無其他顯然錯誤之情形等事項,均為司法審查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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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8637
釋字第319: 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之限制規定違憲?
解釋文
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考試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其第八條規定「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係為貫徹首開意旨所必要,亦與典試法第二十三條關於「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之規定相符,與憲法尚無牴觸。惟考試成績之複查,既為兼顧應考人之權益,有關複查事項仍宜以法律定之。
釋字553理由書
本件既屬地方自治事項又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上級監督機關為適法性監督之際,固應尊重地方自治團體所為合法性之判斷,但如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對此類事件之審查密度,揆諸學理有下列各點可資參酌:
(一)事件之性質影響審查之密度,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者,對原判斷之尊重即有差異。又其判斷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
(二)原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抑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均應予以考量。
(三)有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決策過程是否踐行?
(四)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
(五)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六)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又里長之選舉,固有例外情事之設計如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遴聘規定,但里長之正常產生程序,仍不排除憲法民主政治基本原則之適用,解釋系爭事件是否符合「特殊事故」而得延辦選舉,對此亦應一併考量,方能調和民主政治與保障地方自治間之關係。本件因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與上級監督機關撤銷之行政處分有不可分之關係,仍應於提起行政訴訟後,由該管行政法院依照本解釋意旨並參酌各種情狀予以受理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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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僅得對個案作 合法性審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審查,
對考試評定等屬人性行為,得尊重行政機關專業判斷,不得作妥當性審查。
釋字553理由書
本件既屬地方自治事項又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上級監督機關為適法性監督之際,固應尊重地方自治團體所為合法性之判斷,但如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對此類事件之審查密度,揆諸學理有下列各點可資參酌:
(一)事件之性質影響審查之密度,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者,對原判斷之尊重即有差異。又其判斷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
(二)原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抑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均應予以考量。
(三)有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決策過程是否踐行?
(四)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
(五)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六)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又里長之選舉,固有例外情事之設計如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遴聘規定,但里長之正常產生程序,仍不排除憲法民主政治基本原則之適用,解釋系爭事件是否符合「特殊事故」而得延辦選舉,對此亦應一併考量,方能調和民主政治與保障地方自治間之關係。本件因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與上級監督機關撤銷之行政處分有不可分之關係,仍應於提起行政訴訟後,由該管行政法院依照本解釋意旨並參酌各種情狀予以受理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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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僅得對個案作 合法性審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審查,
對考試評定等屬人性行為,得尊重行政機關專業判斷,不得作妥當性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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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5300
沒有錯噢,在J553的理由書有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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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8070
不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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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2487
釋字第553號 為解釋北市延選里長決定合法? 之內容, 無上述解析之內文,是否釋字號有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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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132
這題是哪一條文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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