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1 依公務員懲戒法,有關懲戒處分與刑事裁判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懲戒案件認為被付懲戒人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該管法院檢察機關或軍法機關
(B)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以不停止懲戒程序為原則
(C)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並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議決撤銷之
(D)同一行為,其刑事部分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但其受免刑或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奪公權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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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20), B(355), C(893), D(2721), E(0) #636976
統計: A(1020), B(355), C(893), D(2721), E(0) #636976
詳解 (共 10 筆)
#1483491
公務員懲戒法
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
A 已刪除
B 第39條
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
依前項規定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C第39條
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
依前項規定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D第22條
同一行為,不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二次懲戒。
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
重點是現在內容改成什麼,別執著答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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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5290
公務員懲戒法(A)第30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懲戒案件認為被付懲戒人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該管法院檢察機關或軍法機關。(B)(C)第31條:I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II依前項規定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議決撤銷之。(D)第32條: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其受免刑或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奪公權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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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94340
公務員懲戒法 109.6.10 已修法
a 已刪除
b 第39條第1項
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
c 第39條第1、2項
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
依前項規定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懲戒法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d 已修法
第22條
同一行為,不受懲戒法院二次懲戒。
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
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行政懲處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原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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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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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6618
建議將C改為"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較妥,以符合懲戒法第39條內容。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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