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有關大學之學校與學生間之法律關係,依歷來司法院大法官各號解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學生之受教育權或其他權利受到侵害,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
(B)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方可提起行政爭訟
(C)大學無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
(D)有關學生權利受侵害可提起行政爭訟者,只限於公立大學
統計: A(5184), B(1144), C(54), D(39), E(0) #636982
詳解 (共 10 筆)
來源 http://www.justlaw.com.tw/News01.php?id=5488
回樓上13F,(B)應改為=>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是對學生所為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仍可提起行政爭訟。
釋字第 684 號
惟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
釋字第 684 號
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就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之問題,認為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時,因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即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而得提起行政爭訟。至於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則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惟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應予變更。
回樓上15F,(A)的確是有小瑕疵,應改成=>學生之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受到侵害,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
釋字第 684 號應該是指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如受教育權、財產權、人格權等受到侵害,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絕「非」意味大學生就其受到大學任何不利的行政措施皆可得到救濟。
我的理解是:
釋字382-->各級學校之學生,只有在退學才可提行政訴訟
釋字684-->修改一些釋字382的內容,改成大學生在影響其他基本權利時,也可提行政爭訟(意思是只有改大學生,其他各級學校依舊按照382所說只有退學才可提行政訴訟)
再來看看本題,有提及大學生,所以應該就是指釋字684,所以應該選A較合適,雖然有少了"基本"二字的小瑕疵
但B選項"各級學校"顯然是指釋字382,不符題目指定的大學生
所以依照選擇題選最正確的選項這個原則,應該選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