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依行政訴訟法第 91 條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至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
一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惟遲誤不變期間已逾 X
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遲誤第 106 條之起訴期間已逾 Y 年者,亦同。其中 X、Y 分別是:
(A)一年、二年
(B)二年、二年
(C)一年、三年
(D)二年、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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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19), B(307), C(4068), D(361), E(0) #636988
統計: A(1519), B(307), C(4068), D(361), E(0) #636988
詳解 (共 10 筆)
#916790
遲誤期間之回復原狀
行政訴訟法 第 91 條
I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III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遲誤第一百零六條之起訴期間已逾三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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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0597
(行政程序法)還有(訴願法)的 天災 是10天唷.................只有訴訟法才是1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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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3012
天災一個月 / 最多一年 / 起訴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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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2867
行政程序法
第50條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
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
訴願法
第15條
訴願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訴願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
但遲誤訴願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
行政訴訟法
第91條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遲誤第一百零六條之起訴期間已逾三年者,亦同。
第一項之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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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80434
順便請問各位,遲誤第一百零六條之起訴期間已逾三年者,是指已經過160條的二個月/三年後,再過三年,還是就是指106條的三年,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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