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
書中應記載不到場所生之效果。關於所謂「不到場所生之效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無故不到場者視同棄權,行政機關得逕行開始、終結或展延調查程序
(B)無故不到場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強制為之
(C)行政機關於當事人緘默或不行為時,仍應在可能及可期待之範圍內,依職權闡明事實
(D)嗣後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時,即毋庸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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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34), B(586), C(681), D(5373), E(0) #636989
統計: A(434), B(586), C(681), D(5373), E(0) #636989
詳解 (共 10 筆)
#936339
感謝樓上
我大概了解了
無論是行政罰法42或是行程法第102條
要適用免除陳述意見之規定的話都是要相對人"已經"在行程法39條的調查過程中陳述意見
而本題問的是沒來
沒來的效果法無明文
依學界通說
應該要在裁處前再次給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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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9966
答案(D)嗣後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時,即毋庸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開始的陳述意見是針對基於職權調查的事件,而調查過後要對人民做不利處分,
當然要再針對這個不利處分做一次陳述意見,因為兩個陳述意見的內容不同!!!
譬如環保局接獲檢舉有人偷排廢水,為了釐清真相通知當事人說明情形(第一次陳述意見)
當事人有來可以增加調查效率,沒來也不會影響調查結果
嗣後環保局調查確認的確是當事人排的,於是開立行政處分並通知當事人對處分有無異議( 第二次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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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2231
D嗣後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學理
認為仍須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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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5873
以下是一點個人心得 歡迎指教
第39條是[調查事證陳述意見通知書]
該陳述意見之時期是在行政機關調查事實證據時
目的是提供相關資料以供調查之用 (行政調查功能之陳述意見)
未陳述意見的效果並未規定於行政程序法
而是依各該行政機關發通知書時所依據的法律決定其效果
例如這個衛生局的PDF檔 :
www.cdc.gov.tw/downloadfile.aspx?fid=026716380AAC02D4
而第102條則是[陳述意見通知書]
該陳述意見之時期是在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處分前(此時應已調查完事證)
目的是保護人民權利之用(權利保護功能之陳述意見)
未陳述意見的效果規定於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
兩份通知書的範例 google 應該都能找到
或可參此: 台 (90) 法字第 90036378 號函
ㅤㅤ
回到本題 我認為第102條應該是指處分相對人 [已依第39條陳述意見] 時
始有第102條除外規定之適用 也就是此時在做成行政處分時 無庸再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而學說上反對的理由在於 調查事實的過程漫長 且兩者陳述意見之目的不同 不應輕易剝奪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而無論學說上的爭議為何
本題是 [未依第39條陳述意見]
所以應無第102條之適用
至其未陳述意見的效果如何 就如前述 須依各該行政機關發通知書時所依據的法律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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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9642
另外補充一下
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
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
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
例外規定要從嚴解釋
這一款同行程法102的意思是說已經給過針對不利處分的陳述意見機會,故無須再給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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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0606
不用吵了,上課老師說這題是獨門暗器
D是某學者見解
考選擇還考學者見解,如果考陳敏、吳庚見解就算了
結果還不是,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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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7401
幫簡單敘述一下
行政程序§39的陳述意見是為了調查事實而做的,行政程序§102的陳述意見是問行為人在處份做成前有沒有要反映的,故嗣後剝奪或限制的處份,人民應該有39條的調查事實狀況的陳述意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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