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關於本條之適用,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A)以法人名義簽收文書,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
(B)區分所有建物住戶之僱用而任代轉信件之管理員,即與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受僱人相當
(C)郵件收受簽收文書僅蓋有大廈管理委員會圖戳,尚不生送達效果
(D)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得將文書留置
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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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603), B(673), C(2410), D(325), E(0) #636993
統計: A(2603), B(673), C(2410), D(325), E(0) #636993
詳解 (共 10 筆)
#912474
機關 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 應向其代理人或管理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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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0591
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664號裁定要旨:查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 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 住戶之復查決定,如蓋有管理委員會之章,由管理員簽名簽收,即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果。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91號裁定要旨:
僅蓋有大廈管理委員會圖戳代收,並未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則該應送達文書是否由應受送達人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所收受,尚有不明,自不能僅以送達證書或郵件收受簽收文書蓋有大廈管理委員會圖戳,即認已生送達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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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8416
僅以「法人名義簽收」是分不出清楚責任歸屬 故A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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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5167
| 第 69 條 | 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 。 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行政程序之行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其法定代 理人者,於補正前,行政機關得向該無行為能力人為送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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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5169
| 第 73 條 |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 用之。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 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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