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關於公務員之懲戒,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
(B)同一行為事實業經行政懲處,復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作成懲戒處分者,則原懲處處分失其效力
(C)同一行為事實涉及行政與刑事責任者,處罰上採刑懲併罰主義
(D)公務員懲戒法上之撤職與公務人員考績法上之免職法律效果相同,皆無停止任用期間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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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28), B(577), C(642), D(3649), E(39) #242605

詳解 (共 10 筆)

#433484
「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六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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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6597
第 24 條   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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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9132
(D) 撤職停止任用期間1年  免職停止任用期間6個月  所以法律效果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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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620
而我國程序上向來採「刑懲併行主義」,處罰上則採「併罰主義」。
1.懲戒程序與刑事程序並行(刑懲併行):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不停止懲戒程序,此即所謂「刑懲併行原則」。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成立與否為斷時,公懲會認為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判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1項參照)。
2. 懲戒處分與刑事責任分別獨立:同一行為,其刑事部分已為不起訴處分、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而其受免刑或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奪公權者,亦仍得 為懲戒處分(公務員懲戒法第32參照)。此乃因懲戒處罰不以公務員有犯罪為發動要件,只須其有違法或失職情形即可,且甚至不以該行為有惡性為必要。故我國 係採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得「併罰主義」,其行政責任部分,自不受刑事部分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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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3318
9職等公懲會10職等監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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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3722
修法後已經沒有主管長官逕行之了
直接送保訓會(申訴),不刑再送公懲會(在申訴)phpcrYAzl.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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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704

同一行為事實涉及行政與刑事責任者,處罰上採刑懲併罰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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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46171

A 選項是舊法,已不存在。104年修法後已經沒有主管長官逕行之了


現行 公懲法第24條:

.....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十職等以上須先送監察院調查後→公務員懲戒委員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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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1668
免職是考績法的規定,有提到6個月嗎?懲戒法是休職非免職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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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1252
免職沒有停止任用期間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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