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16 關於縣議會之組織及開會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縣議會之議長由縣議員以秘密投票方式互選之
(B)依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之規定,縣議員於縣議會得籌組黨團,每一黨團至少須有 3 人以上
(C)縣議會之定期會每 6 個月召開 1 次,每次會期不得超過 70 日
(D)縣議員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時,縣議會得召開臨時會
統計: A(1384), B(143), C(1132), D(122), E(8) #2332925
詳解 (共 9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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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議會組織 |
直轄市 |
縣市 |
鄉鎮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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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長、副議長各一人 |
主席、副主席各一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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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 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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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議長選舉 |
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選舉,應於議員(代表)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並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 選舉結果無人當選時,應立即舉行第二次投票,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補選時亦同 出席議員(代表)人數不足時,應即訂定下一次選舉時間,並通知議員(代表) 第三次舉行時,出席議員(代表)已達總額1/3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進行選舉,並均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 第二次及第三次選舉,均應於議員(代表)宣誓就職當日舉行 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選出後,應即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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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罷免 |
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議員總額1/3以上之簽署,備具正、副本,向行政院提出 |
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議員總額1/3以上之簽署,備具正、副本,向內政部提出 |
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代表總額1/3以上之簽署,備具正、副本,向縣政府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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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7日內將副本送達各該議會於5日內轉交被罷免人 被罷免人如有答辯,應於收到副本後7日內將答辯書送交行政院,由其將罷免案及答辯書一併印送各議員,逾期得將罷免案單獨印送 |
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7日內將副本送達各該議會於5日內轉交被罷免人 被罷免人如有答辯,應於收到副本後7日內將答辯書送交內政部,由其將罷免案及答辯書一併印送各議員,逾期得將罷免案單獨印送 |
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7日內將副本送達各該代表會於5日內轉交被罷免人 被罷免人如有答辯,應於收到副本後7日內將答辯書送交縣政府,由其將罷免案及答辯書一併印送各代表,逾期得將罷免案單獨印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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罷免案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總數2/3以上之同意罷免為通過 罷免案如經否決,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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罷免議長、主席時,由副議長、副主席擔任主席 罷免副議長、副主席時,由議長、主席擔任主席 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同時被罷免時,由出席議員、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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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未提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2/3以上同意撤回之 提出會議後,應經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議員、代表無異議後,始得撤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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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除依前三條規定外,議長、副議長及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罷免,應於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組織準則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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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定期會 |
市長應提出施政報告 |
市長應提出施政報告 |
鄉鎮市長應提出施政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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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政府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均應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 |
縣市政府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均應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 |
鄉鎮市公所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均應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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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員(代表)有向前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 其質詢分為施政總質詢及業務質詢 業務質詢時,相關之業務主管應列席備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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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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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 小組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各該市長、鄉鎮市長以外之有關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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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議員(代表)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 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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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除現行犯、通緝犯外,在會期內,非經議會、代表會之同意,不得逮捕或拘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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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 各費用支給項目及標準,另以法律定之;非依法律不得自行增加其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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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不得兼任其他公務員、公私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或其他民選公職人員,亦不得兼任各該政府、公所及其所屬機關、事業機構任何職務或名義 但法律、中央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選人有前項不得任職情事者,應於就職前辭去原職,不辭去原職者,於就職時視同辭去原職,並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通知其服務機關解除其職務、職權或解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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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組織準則 |
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 各直轄市議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行政院核定 |
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 各縣市議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內政部核定 |
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 各鄉鎮市民代表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縣政府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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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設之直轄市議會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
新設之縣市議會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 |
新設之鄉鎮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由縣政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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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準則、規程及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 各權責機關於核定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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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員 |
直轄市 |
縣市 |
鄉鎮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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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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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額 |
區域議員名額 |
原住民議員名額 |
區域議員名額 |
原住民議員名額 |
區域議員名額 |
原住民議員名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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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除原住民人口 a.200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55人 b.超過200萬人者,不得超過62人 |
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2000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2000人以上或改制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
a.人口在1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11人 b.人口在20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19人 c.人口在40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33人 d.人口在80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43人 e.人口在160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57人 f.人口超過160萬人者,不得超過60人 |
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1500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市議員名額 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名額 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2500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縣議員名額 |
a.人口在1000人以下者,不得超過5人 b.人口在1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7人 c.人口在5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11人 d.人口在15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19人 e.人口超過15萬人者,不得超過31人 |
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1500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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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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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額達4人,應有婦女當選名額1人 超過4人者,每增加4人增1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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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職典禮 |
行政院召集 |
內政部召集 |
縣政府召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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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 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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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期 |
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議長召集之,議長如未依法召集時,由副議長召集之;副議長亦不依法召集時,由過半數議員互推一人召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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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次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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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會不得超過七十日 |
議會議員總額40人以下者,不得超過30日 41人以上者不得超過40日 |
代表會代表總額20人以下者,不得超過13日 21人以上者,不得超過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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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會期 |
a.應直轄市長之要求 b.由議長或議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 提經大會決議 不得超過十日 不得作為質詢之用 |
a.應縣市長之要求 b.由議長或議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 提經大會決議 不得超過五日 不得作為質詢之用 |
a.應鄉鎮市長之要求 b.由主席或代表三分之一以上連署 提經大會決議 不得超過五日 不得作為質詢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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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會 |
a.直轄市長之請求。 b.議長請求或議員1/3以上之請求 c.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情事時(覆議案) |
a.縣市長之請求 b.議長請求或議員1/3以上之請求 c.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情事時(覆議案) |
a.鄉鎮市長之請求 b.主席請求或代表1/3以上之請求 c.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情事時(覆議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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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開 |
議長應於10日內召開 |
議長應於10日內召開 |
主席應於十日內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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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期 |
每次不得超過10日,每12個月不得多於8次 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情事時(覆議案)除外 |
每次不得超過5日,每12個月不得多於6次 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情事時(覆議案)除外 |
每次不得超過3日,每12個月不得多於5次 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情事時(覆議案)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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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權 |
a.議決直轄市法規 b.議決直轄市預算 c.議決直轄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附加稅課 d.議決直轄市財產之處分 e.議決直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f.議決直轄市政府提案事項 g.審議直轄市決算之審核報告 h.議決直轄市議員提案事項 i.接受人民請願 j.其他依法律賦予之職權 |
a.議決縣市規章 b.議決縣市預算 c.議決縣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附加稅課 d.議決縣市財產之處分 e.議決縣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f.議決縣市政府提案事項 g.審議縣市決算之審核報告 h.議決縣市議員提案事項 i.接受人民請願 j.其他依法律賦予之職權 |
a.議決鄉鎮市規約 b.議決鄉鎮市預算 c.議決鄉鎮市臨時稅課 d.議決鄉鎮市財產之處分 e.議決鄉鎮市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f.議決鄉鎮市公所提案事項 g.審議鄉鎮市決算報告 h.議決鄉鎮市民代表提案事項 i.接受人民請願 j.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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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商 |
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直轄市議會得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解決之 |
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縣市議會得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得報請內政部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解決之 |
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鄉鎮市民代表會得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得報請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解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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窒礙難行 |
a~f、j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直轄市政府30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直轄市議會覆議 h、i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直轄市議會 |
a~f、j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縣市政府30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縣市議會覆議 h、i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縣市議會 |
a~f、j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鄉鎮市公所30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縣鄉鎮市民代表會覆議 h、i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鄉鎮市民代表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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覆議案 |
應於送達15日內作成決議 如為休會期間,應於7日內召集臨時會,並於開議3日內作成決議 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 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代表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案,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應即接受該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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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算案之覆議案,如原決議失效,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應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原提案重行議決,並不得再為相同之決議,各該行政機關亦不得再提覆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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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總預算案 |
直轄市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3個月前送達直轄市議會 |
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應於會計年度開始2個月前送達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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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會、代表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1個月前審議完成,並於會計年度開始15日前由市府、公所發布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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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會、代表會對市府、公所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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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審議 |
收入部分:暫依上年度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 支出部分: a.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科目,須俟本年度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始得動支。 b.前目以外之科目得依已獲授權之原訂計畫或上年度執行數,覈實動支。 履行其他法定義務之收支 因應前三款收支調度需要之債務舉借,覈實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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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年度開始後3個月內未完成審議,直轄市政府得就原提總預算案未審議完成部分,報請行政院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於1個月內決定之 逾期未決定者,由邀集協商之機關逕為決定之 |
在年度開始後3個月內未完成審議,縣市政府得就原提總預算案未審議完成部分,報請內政部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於1個月內決定之 逾期未決定者,由邀集協商之機關逕為決定之 |
在年度開始後3個月內未完成審議,鄉鎮市公所得就原提總預算案未審議完成部分,報請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於1個月內決定之 逾期未決定者,由邀集協商之機關逕為決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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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預算案經覆議後,仍維持原決議,或重行議決時,如對歲入、歲出之議決違反相關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規定或逾越權限,或對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法律規定應負擔之經費及上年度已確定數額之繼續經費之刪除已造成窒礙難行時,準用前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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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選項也是錯誤的
不是應該,C就是錯的:(
但我也不知道怎麼請人更正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