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22.下列何者不屬於刑法所規定的「保安處分」?
(A)易服社會勞動
(B)感化教育
(C)強制戒治
(D)監護
(E)易服勞役
統計: A(1559), B(242), C(1202), D(330), E(1569) #1997213
詳解 (共 4 筆)
口訣:驅趕煎包進工寮
(一)感化教育
1.因未滿14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2.因未滿18歲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宣告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得於執行前為之。
3.感化教育之期間為3年以下。但執行已逾6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86III)
(二)監護(§87Ⅱ、Ⅲ)
1.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2.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三)禁戒
1.煙毒犯:
(1)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2)前述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88Ⅱ)
2.酗酒犯:
(1)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2)前述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89Ⅱ)
(四)強制工作
1.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2.前述之處分期間為3年。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3.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6月,並以1次為限。(§90Ⅲ)
(五)強制治療
1.犯刑法§285之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強制治療。且該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時為止。(§91)
2.犯刑法§221至 §227、§228、§229、§230、§234、§332Ⅱ、§334、§348Ⅱ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91-1 I)
(1)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2)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六)保護管束
1.代替保安處分之保護管束:(§92)
(1)刑法§86至§90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2)前述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
2.緩刑與假釋之保護管束:(§93)
(1)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A.犯刑法§91-1所列之罪者。
B.執行刑法§74 II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2)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七)驅逐出境
1.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2.既稱「得」,則主管機關自有裁量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