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26有關公務員懲戒案件審理程序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審理
(B)須經言詞辯論始得為判決
(C)被付懲戒人得選任辯護人
(D)移送機關得委任所屬辦理法制業務人員為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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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82), B(364), C(62), D(124), E(6) #1916338
統計: A(282), B(364), C(62), D(124), E(6) #1916338
詳解 (共 3 筆)
#4344534
第23條
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第33條
移送機關於懲戒案件,得委任下列之人為代理人:
一、律師。
二、所屬辦理法制、法務或與懲戒案件相關業務者。
第34條
被付懲戒人得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
辯護人應由律師充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每一被付懲戒人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辯護人有數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
第46條
懲戒法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但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經被付懲戒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請求進行言詞辯論者,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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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29078
補充
(A)懲戒法院組織法第4條第2項:一審之審理及裁判,以法官3人合議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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