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26. 警察法第10條規定人民不服警察機關處分得依法救濟,下列何者屬之?
(A) 不服行政執行法由法院裁定管收之抗告
(B) 不服依警械使用條例沒入處分提起之訴願
(C) 集會遊行負責人對不許可集會遊行之申復
(D) 對警察服務機關考績評定不服之申訴
(E)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向地方法院簡易庭提起之聲明異議
統計: A(526), B(1687), C(1767), D(467), E(1448) #654632
詳解 (共 10 筆)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01&flno=10
警察法 第 10 條
警察所為之命令或處分,如有違法或不當時,人民得依法訴請行政救濟。
警察法第9條、第10條:選項之中必須與「狹義警察」有關
(A)不服行政執行法由法院裁定管收之抗告
行政執行法 第 17 條
拘提、管收都由行政執行分署,向法院聲請裁定,無關警察機關。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17
行政執行法 第 17 條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財產執行「方法」,限制住居、拘提、暫予留置、管收)
I.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II. 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10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2次者,不在此限。
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限。
III.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1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IV.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5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V.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VI.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VII.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24小時。
VIII. 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IX. 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
X.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10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XI. 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
XII. 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
V(B) 不服依警械使用條例沒入處分提起之訴願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42&flno=14
警械使用條例 第 14 條
I. 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 (警政署、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縣市政府警察局) 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 (應) 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II.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V(C) 集會遊行負責人對不許可集會遊行之申復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58&flno=16
集會遊行法 第 16 條
(申復、訴願先行程序)
I. 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於收受主管機關不予許可、許可限制事項、撤銷、廢止許可、變更許可事項之通知後,其有不服者,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日起2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提出於原主管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申復。但第12條第2項情形 (緊急性集會、遊行) ,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時起24小時內提出。
II. 原主管機關認為申復有理由者,應即撤銷或變更原通知;認為無理由者,應於收受申復書之日起2日內連同卷證檢送其上級警察機關。但第12條第2項情形 (緊急性集會、遊行) ,應於收受申復書之時起12小時內檢送。
III. 上級警察機關應於收受卷證之日起2日內決定,並以書面通知負責人。但第12條第2項情形 (緊急性集會、遊行) ,應於收受卷證之時起12小時內決定,並通知負責人。
(D)對警察服務機關考績評定不服之申訴
(D)對警察服務機關考績評定不服之申訴復審
考績評定(甲、乙、丙、丁)皆改列行政處分,不服應提復審(相當訴願)
(D)對警察服務機關考績評定不服之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