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26. 警察法第10條規定人民不服警察機關處分得依法救濟,下列何者屬之?
(A) 不服行政執行法由法院裁定管收之抗告
(B) 不服依警械使用條例沒入處分提起之訴願
(C) 集會遊行負責人對不許可集會遊行之申復
(D) 對警察服務機關考績評定不服之申訴
(E)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向地方法院簡易庭提起之聲明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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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26), B(1687), C(1767), D(467), E(1448) #654632

詳解 (共 10 筆)

#2139712
A 管收由行政執行處向法院提出,與警察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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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5154
該題已說是依據警察法第10條,所以應是針對組織形式的警察所作成的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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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7915
D選項考績除非列丙(大法官釋憲)、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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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1853
A是行政執行處跟法院的事跟警察無關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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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82910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01&flno=10

警察法 第 10 條

 

警察所為之命令或處分,如有違法或不當時,人民得依法訴請行政救濟。

 

 

警察法第9條、第10條:選項之中必須與「狹義警察」有關

 

 

 

(A)不服行政執行法由法院裁定管收之抗告


行政執行法 第 17 條

 


拘提、管收都由行政執行分署,向法院聲請裁定,無關警察機關。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17

行政執行法 第 17 條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財產執行「方法」,限制住居、拘提、暫予留置、管收)

 

I.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II. 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10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2次者,不在此限。

 

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限。

 

 

III.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1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IV.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5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V.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VI.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VII.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24小時。

 

 

VIII. 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IX. 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

 

 

X. 行政執行處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裁定者,10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XI. 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

 

 

XII. 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

 

 

 

V(B) 不服依警械使用條例沒入處分提起之訴願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42&flno=14

警械使用條例 第 14 條

 

I. 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警察機關   (警政署、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縣市政府警察局)   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持有警察機關  ()  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II.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V(C) 集會遊行負責人對不許可集會遊行之申復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58&flno=16

集會遊行法 第 16 條

(申復、訴願先行程序)

 

I. 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於收受主管機關不予許可、許可限制事項、撤銷、廢止許可、變更許可事項之通知後,其有不服者,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日起2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提出於原主管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申復。但第12條第2項情形  (緊急性集會、遊行)  ,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時起24小時內提出。

 

II. 原主管機關認為申復有理由者,應即撤銷或變更原通知;認為無理由者,應於收受申復書之日起2日內連同卷證檢送其上級警察機關。但第12條第2項情形  (緊急性集會、遊行)  ,應於收受申復書之時起12小時內檢送。

 

III. 上級警察機關應於收受卷證之日起2日內決定,並以書面通知負責人。但第12條第2項情形  (緊急性集會、遊行)  ,應於收受卷證之時起12小時內決定,並通知負責人。

 

 

 

(D)對警察服務機關考績評定不服之申訴

 

應書面提出於原處分機關人事室,向保訓會「復審」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44 條
(復審,相當訴願程序)
 
I. 復審人應繕具復審書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起復審
 
II. 原處分機關對於前項復審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為復審為有理由者,得自行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函知保訓會。
 
III. 原處分機關自收到復審書之次日起20日內,不依復審人之請求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者,應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保訓會。
 
IV.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復審人。
 
V. 復審人向保訓會提起復審者,保訓會應將復審書影本或副本送交原處分機關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




V(E)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向地方法院簡易庭提起之聲明異議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5 條
 
I. 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處分者,處分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II. 聲明異議,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7 條
 
I.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
 
II.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III. 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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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9644
警察所為之命令或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人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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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40480

(D)對警察服務機關考績評定不服之申訴復審

考績評定(甲、乙、丙、丁)皆改列行政處分,不服應提復審(相當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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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10994

(D)對警察服務機關考績評定不服之申訴

應書面提出於原處分機關人事室,向保訓會「復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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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44 條
(復審,相當訴願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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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復審人應繕具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起復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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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原處分機關對於前項復審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為復審為有理由者,得自行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函知保訓會。
ㅤㅤ
III. 原處分機關自收到復審書之次日起20日內,不依復審人之請求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者,應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保訓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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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復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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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復審人向保訓會提起復審者,保訓會應將復審書影本或副本送交原處分機關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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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9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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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26392
785後,任何考績均屬行政處分,答案該加入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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