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27 刑事訴訟程序「期間」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聲請再議應於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 7 日內為之
(B)聲請交付審判應於接受處分書後 7 日內為之
(C)通常程序第一次審判期日傳票之送達原則上至遲應於 7 日前為之
(D)通常程序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 10 日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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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07), B(1668), C(327), D(925), E(13) #936282

詳解 (共 10 筆)

#1158728
(A)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B)依刑事訴訟法第258-1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C)刑事訴訟法第272條。(D)刑事訴訟法第3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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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95438

相關法條已修法

(A)聲請再議應於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 7 日內為之→10日
(B)聲請交付審判應於接受處分書後 7 日內為之→10日
(C)通常程序第一次審判期日傳票之送達原則上至遲應於 7 日前為之
(D)通常程序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 10 日內為之 20日

建議答案更正為(A)(B)(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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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30642

(A)刑訴256

再議


可提出者:告訴人

可提出情況、起始日: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

期限:10日

方式:書狀,敘述不服理由


向誰提出:原檢察官,經其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註: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例外:

1.刑訴253(結合刑訴376,不得上訴三審之罪,不起訴)、253-1(三年以上重刑犯,緩起訴)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不得提出

2.最輕三年以上重刑犯、253-1緩起訴,無得聲請再議之人,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再議,並通知告發人(可能告訴人已死)



(B)

刑訴258-1

交付審判


可提出者:告訴人

可提出情況、起始日:不滿刑訴258駁回處分(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

期限:10日

特殊條件:要委任律師處理,該律師可以閱卷,但有偵查不公開或妨害另案偵查的問題存在時得限制或禁止


向誰提出:該管第一審法院



(C)(D)

通常程序

(C)刑訴272


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


原則:至遲7日前送達

例外:刑61(最重三年以下等輕罪),可以至遲5日前送達


(D)刑訴349


上訴


期限:20日


原則: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例外: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亦有效(可以超前上訴,不用等20日開始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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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5284
(A)聲請再議應於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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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30359
刑訴第349條已修法為:上訴期間為2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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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5033
上訴:民訴 : 20日刑訴 : 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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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97758
(A) (B) (C)第 27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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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76366
刑事訴訟程序「期間」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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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04429

(A) 聲請再議應於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 10 日內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一項參照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B)聲請交付審判已改為「准許提起自訴」,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刑事訴訟法第258-1條第一項參照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C)通常程序第一次審判期日傳票之送達原則上至遲應於 7 日前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72條參照
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

(D)通常程序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參照
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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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96112
原本答案為B,修改為A,B,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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