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36.有關拘留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A)不服拘留之裁定者,應向地方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B)拘留裁定一經宣示或送達,應即時執行之
(C)拘留之執行,期滿釋放,但於零時至八時間期滿者,得經本人同意於當日八時釋放
(D)在罰鍰應完納期限內,警察機關不得聲請地方法院易以拘留(現行法規已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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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14), B(2540), C(215), D(2061), E(32) #2310425
統計: A(414), B(2540), C(215), D(2061), E(32) #2310425
詳解 (共 6 筆)
#4538462
V(A)不服拘留之裁定者,應向地方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58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8 條
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 (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之「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 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59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9 條
I. 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
II. 提起抗告,應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簡易庭為之。
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8 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9 條」,被裁定人、原移送警察機關,不服「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之「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得於「送達裁定」「翌日起」「5天內」,應書面陳述理由,經原裁定之「地方法院簡易庭」,向同院普通庭「抗告」,不服「地方法院普通庭」「抗告」的裁定,「不得」「再抗告」。無後續救濟。
(B)拘留裁定一經宣示或送達,應即時執行之
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罰,於裁處確定後執行。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51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1 條
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罰,於裁處確定後執行。
拘留裁定後,翌日起5日後,裁處確定。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 5 條
本法所稱裁處確定,係指左列各款情形而言:
一、經警察機關處分之案件,受處分人未依法聲明異議者,其處分自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5日期滿時確定。
二、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簡易庭 (以下簡稱簡易庭) 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裁定,於裁定宣示或送達時確定。
三、簡易庭就本法第45條案件所為之裁定,受裁定人及原移送之警察機關未依法提起抗告者,其裁定自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5日期滿時確定。
四、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普通庭 (以下簡稱普通庭) 關於抗告案件之裁定,於裁定宣示或送達時確定。
五、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之案件,其裁處於捨棄或撤回書狀到達受理機關或原裁處機關時確定。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 50 條
I. 裁定拘留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到場執行,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執行者,得以執行到場通知單強制其到場。
II. 前項被處罰人到場後,警察機關應作人別訊問,製作筆錄,送交拘留所執行之。
III. 執行拘留,應由警察機關於24小時內,以書面通知被處罰人指定之親友;其不願指定或不能指定者,記錄其事由,並命被處罰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後,附卷備查。
IV.被處罰人為現役軍人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通知當地憲兵隊及該軍人所屬機關、部隊。
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到場執行,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執行者,得以執行到場通知單強制其到場。
V(C)拘留之執行,期滿釋放,但於零時至八時間期滿者,得經本人同意於當日八時釋放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4 條
I. 拘留之執行,即時起算,並以24小時為1日。
II. 前項執行,期滿釋放。但於0時至8時間期滿者,得經本人同意於當日8時釋放之。
V(D)在罰鍰應完納期限內,警察機關不得聲請地方法院易以拘留
易以拘留已刪除
舊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 ( 民國 100 年 11 月 04 日 非現行法規 )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20 條
I. 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
II. 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個月內分期完納。
III. 但遲誤1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
IV. 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V. 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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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4662529
B 違反社維處理辦法第50條
裁定拘留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到場執行,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執行者,得以執行到場通知單強制其到場。
D 已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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