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47 債權人甲向法院聲請查封債務人乙所有之卡車一輛,法院依法查封後交甲保管,因無該車鑰匙,遂將車停在原地。嗣乙因不甘車被查封,乃將該車開往他處隱匿,問乙可能成立下列何罪?
(A)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B)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
(C)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效力罪
(D)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511), B(2160), C(2431), D(422), E(43) #2573537
統計: A(511), B(2160), C(2431), D(422), E(43) #2573537
詳解 (共 10 筆)
#4480328
舊法: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 其財產者,始應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處斷,若在強制執行實施後,僅將 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予以損壞除去或污穢,並無毀壞處分或隱 匿其自己財產之可能,即應構成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妨害公務罪,無同 法第三百五十六條適用之餘地。
新法:
增訂違背公務員依法核發具扣押效力命令行為之處罰(即新增第139條第2項):
過往司法實務認為該當於刑法第139條第1項罪名者,必須以行為人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施以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其效力者為要件,但此一般發生於動產或不動產的保全程序中。若保全標的為債權或物權時,往往透過核發扣押命令為禁止收取、清償、移轉或處分等方式為之,此與違背封印、查封標示效力之情形並無二致,始增訂第139條第2項規定。
新增條文: 刑法第139條第2項:「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
刑法上對於已受查封之自己所有物,並無以他人所有物論之特別規定
又公物的特徵:
1.原則上為不融通物
2.不適用民法取得時效之規定
3.原則上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
4.原則上不得為公用徵收
動產之拍定人何時取得該動產所有權?
強制執行法就動產拍賣,拍定人取得所有權之時間,未如不動產拍賣設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 通說認為以拍定人繳足價金,執行法院交付拍賣物時取得所有權
刑法138條「委託第三人掌管」,並不排除將扣押物交由本人保管之情形。舉例而言,若某甲之物因故遭扣押,行政機關又將該扣押物交給甲自行保管之情形,仍然屬本條之範圍。若甲嗣後將該物藏匿,仍然該當本罪。
刑法139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
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結論:
1.強制施行之際(待指證)或之前,債務人隱匿 毀損債權人之財產依刑法356處斷
2.強制執行之後 債務人隱匿 毀損債權人之財產依刑法139論處
3.假扣押之後 將扣押物(暫時查封)交還債務人保管,債務人隱匿財產即有刑法138之適用 (交還債務人保管為刑法138的委託第三人)
41
0
#4508757
裁判字號: 43 年台非字第 2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5 月 26 日 要旨: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
其財產者,始應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處斷,若在強制執行實施後,僅將
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予以損壞除去或污穢,並無毀壞處分或隱
匿其自己財產之可能,即應構成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妨害公務罪,無同
法第三百五十六條適用之餘地。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
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16
0
#4598462

BC都是答案
5
0
#4452734
可否請教各位高手B和C的選項
要怎麼去分辨呢?
3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