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對於扣留與變賣之物的處理,下列敘述何者為錯誤?
(A)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扣留期間不得逾 30 日;扣留 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逾 2 個月
(B)變賣時因物之性質認難以賣出,或估計變賣之費用超出變賣所得時,得不經 公開方式逕行處置之
(C)應將變賣之程序、時間及地點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但情況急迫 者,可不必通知
(D)物經變賣後,於扣除扣留費、保管費、變賣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應返還其價金之人不明時,經公告6個月期滿無人申請發還者,繳交各該級政府之公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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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對於扣留與變賣之物的處理,下列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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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職法§24Ⅲ物經變賣後,於扣除扣留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