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傳聞法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傳聞法則,不得作為證據
(B)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傳聞法則之例外,仍得為證據
(C)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傳聞法則之例外,仍得為證據
(D)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傳聞法則之例外,仍得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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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654), B(420), C(130), D(187), E(0) #488512
統計: A(2654), B(420), C(130), D(187), E(0) #488512
詳解 (共 10 筆)
#1018579
就是159I阿,傳聞法則管不到被告本身,被告的自白只能用直接審理原則控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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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61498
傳聞法則適用對象>>被告以外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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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3657
159I傳聞法則僅規範被告以外之人,於被告本身陳述或自白無適用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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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7397
傳聞證據排除法則,是刑事訴訟法上,判斷是否應排除傳聞證據的理論。又稱為傳聞法則、傳聞證據法則。即不採「傳聞證據」之法則。所謂傳聞證據,乃指「證人之書面傳聞」與「證人之證人傳聞」。
在英美法中,傳聞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我國刑事訴訟法雖然未直接明文排斥傳聞證言之證據能力,但從該法第一五九條「證人於審判外之指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規定看來,該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予以採用。因傳聞之結果,容易將陳述之內容予以簡化或趣事化,加上人之記憶因時日之經過而逐漸模糊,所謂之傳聞恐與事實大有出入,終至以訛傳訛。況證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直接或聲請審判長詰問之(第一六六條第一項)。但如係傳聞證人,則對其予以詰問,亦難以期待其提出更多供述,可見對於傳聞供述實在無法考驗調查其內容之真虛性與正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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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9499
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之適用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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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8902
第159-4條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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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5378
被告於審判外 cf.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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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3549
傳聞法則:不能當作證據,而簡易…羈押可當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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