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7 條第 2 項、第 8 條第 2 項分別規定,警察將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時,得使用強制力;以及警察因交通工具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關於使用強制力及強制其離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使用強制力為間接強制;強制其離車為直接強制
(B)使用強制力為直接強制;強制其離車為間接強制
(C)兩者均為間接強制
(D)兩者均為直接強制
統計: A(267), B(223), C(118), D(4765), E(0) #2353374
詳解 (共 5 筆)
使用強制力查證身分 、 強制其離車
依照題目的敘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7 條、第 8 條,都是人民受到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或是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且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處怠金。
原則上應該得「處怠金(間接強制)」,但是依據行政執行法第 32 條,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因此 答案 為 (D)兩者均為直接強制
「間接強制」分成「怠金、代履行」,
其行為能由他人代履行,得「代履行」,
但是題意的行為,無法由他人代履行,因此不是「代履行」。
但是「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的行為,「不一定違反」「行政法上的義務」。
因此都不是「間接強制」。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2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 條
(具體警察職權)
I. 本法所稱警察,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
(狹義警察、【法定上】、【實定法上】、【組織法上】、【形式意義】、形式上的警察)
II. 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III. 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主管長官:
警察局長、總隊長、副局長、副總隊長、主任秘書、督察長、警察分局長、刑事警察大隊長、保安警察大隊長、交通警察大隊長、婦幼隊隊長、少年隊隊長、捷運警察隊隊長、通信警察隊隊長、連江縣警察所所長、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1、2警官大隊大隊長、保安警察總隊大隊長、港務警察總隊大隊長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27
行政執行法 第 27 條
(不履行行政處分義務,得間接強制、直接強制)
I.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II.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28
行政執行法 第 28 條
(間接強制:怠金、代履行,直接強制的類型)
I. 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代履行。
二、怠金。
II. 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二、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三、收繳、註銷證照。
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五、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使用強制力查證身分 及 強制其離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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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 第 30 條
(間接強制、怠金)
I.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30萬元以下怠金。
II.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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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 第 32 條
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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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7 條
I.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II. 依前項第2款、第3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3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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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8 條
I.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II.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29
行政執行法 第 29 條
(間接強制、代履行)
I.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II. 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 (應先) 命義務人繳納 (再代履行) ;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