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依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警察於執勤現場使用槍械,屬於行政行為中的那一種類型?
(A)警察職權之發布警察命令
(B)警察職權之違警處分
(C)警察罰之其他種類警察罰
(D)警察強制之直接強制
統計: A(348), B(583), C(155), D(4130), E(0) #2353377
詳解 (共 2 筆)
(A)警察職權之發布警察命令
「警察法第 9 條」的發布「警察命令」
不論所發布的是「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自治條例」
只看「發布主體」
只要是,中央內政部,地方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發布
即為「警察法 第 9 條」的發布「警察命令」
為抽象命令、不可救濟。
(B)警察職權之違警處分
違警處分:社會秩序維護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警械使用條例 第 14 條」 的「警察機關」「應沒入」「警械」
(C)警察罰之其他種類警察罰
警察罰是警察權行使的形式之一,以處分方式為之,故又稱警察裁罰處分、行政秩序罰。
警察罰包含於
社會秩序維護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集會遊行法、「警械使用條例 第 14 條」 的「警察機關」「應沒入」「警械」「警械」、保全業法...等
(D)警察強制之直接強制
使用槍械的性質,為「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 條 的「具體警察職權」的「直接強制」。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2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 條
(具體警察職權)
I. 本法所稱警察,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
(【法定上】、【實定法上】、【組織法上】、【形式意義】、形式上的警察,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
II. 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III. 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主管長官:
警察局長、總隊長、副局長、副總隊長、主任秘書、督察長、警察分局長、刑事警察大隊長、保安警察大隊長、交通警察大隊長、婦幼隊隊長、少年隊隊長、捷運警察隊隊長、通信警察隊隊長、連江縣警察所所長、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1、2警官大隊大隊長、保安警察總隊大隊長、港務警察總隊大隊長
pdf 檔,第 2 頁
使用警械的法律性質在學理上有區分成行政處分與事實行為而事實行為又可以區分成即時強制說(危害行為屬之)與直接強制說(逮捕與射擊等行為屬之)。
依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
受有行政處分,逾期不履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 條 的具體警察職權的「直接強制」。
使用槍械的行為是
當時已執行完畢的行政處分
不可能回復原狀、也無實益
先訴願後,不服訴願之結果
走行政訴訟法 第 6 條,確認違法訴訟(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公法上關係不成立之訴訟)
而非行政訴訟法 第 4 條的撤銷訴訟,因為已執行完畢的行政處分,不可能回復原狀、也無實益。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27
行政執行法 第 27 條
I.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II.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28
行政執行法 第 28 條
(間接強制、直接強制的類型)
I. 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代履行。
二、怠金。
II. 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二、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三、收繳、註銷證照。
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五、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32
行政執行法 第 32 條
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154&flno=6
行政訴訟法 第 6 條
(確認違法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關係不成立訴訟)
I.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II.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III.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IV. 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