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關於集會遊行法第 25 條命令解散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命令解散的法律性質為事實行為
(B)命令解散兼具義務違反與義務未履行之法律效果
(C)偶發性集會之命令解散,係因義務違反之故
(D)緊急性集會之命令解散,係因義務未履行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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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03), B(3207), C(447), D(185), E(0) #2353384

詳解 (共 5 筆)

#4329330

(A)命令解散的法律性質為事實行為

 

行政處分

 

一般處分,行政處分的1種



警告(觀念通知、事實行為,救濟為一般給付訴訟、違法國家賠償)

->

制止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的即時強制、事實行為,救濟為一般給付訴訟、違法國家賠償

->

命令解散一般處分,行政處分的1種,當下已執行完畢的行政處分,救濟為訴願、行政訴訟的確認違法訴訟,違法國家賠償

->

強制驅離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 條 的直接強制、行政處分,當下已執行完畢的行政處分,救濟為訴願、行政訴訟的確認違法訴訟,違法國家賠償

 

 

V(B)命令解散兼具義務違反與義務未履行之法律效果

正確

 

 

(C)偶發性集會之命令解散,係因義務違反之故

 

義務未履行

 

 

(D)緊急性集會之命令解散,係因義務未履行之故

 

義務違反

 

 

 

 

http://www.rootlaw.com.tw/LawArticle.aspx?LawID=A040040111046500-1031229

偶發性及緊急性集會遊行處理原則

 

 

偶發性及緊急性集會遊行處理原則 第 2 點

二、本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偶發性集會、遊行:指因特殊原因未經召集而自發聚集,且事實上無發起人或負責人之集會、遊行。

 

(二)緊急性集會、遊行:指因事起倉卒,且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其目的之集會、遊行。

 

 

偶發性及緊急性集會遊行處理原則 第 3 

三、偶發性集會、遊行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無須申請許可:

 

(一)聚集舉行集會、遊行前,具有特殊原因。

 

(二)因特殊原因而自發性聚集,事實上未經召集。

 

(三)聚集舉行集會、遊行前,事實上無發起人或負責人。

 

 

偶發性及緊急性集會遊行處理原則 第 4 

 

四、緊急性集會、遊行之  (  申請,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即時核定,並以書面通知負責人。

 

 

 

 

(C)偶發性集會之命令解散,係因義務違反之故

義務未履行


(D)緊急性集會之命令解散,係因義務未履行之故

義務違反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58&flno=25

集會遊行法 第 25 條

 

I.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 1. 警告、 2. 制止或  3.  命令解散

 

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

(義務違反) 例如:緊急性集會、遊行

 

 

二、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

義務未履行 例如:偶發性集會、遊行

 

集會遊行法 第 14 條許可限制事項


三、利用第8條第1項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免申請許可的室外集會、遊行:依法令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其他宗教民俗  與   免申請許可之室內集會

 

 

四、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II. 前項制止、命令解散,該管主管機關得強制 (4. 強制驅離) 為之。

 

 

 

 

警察機關執行順序為:

 

1. 警告(觀念通知、事實行為,救濟為一般給付訴訟、違法國家賠償)

 

->

 

2. 制止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的即時強制、事實行為,救濟為一般給付訴訟、違法國家賠償

 

->

 

3. 命令解散一般處分,行政處分的一種,當下已執行完畢的行政處分,救濟為訴願、行政訴訟的確認訴訟,違法國家賠償

 

->

 

4. 強制驅離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 條 的直接強制、行政處分,當下已執行完畢的行政處分,救濟為訴願、行政訴訟的確認違法訴訟,違法國家賠償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2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 條

(具體警察職權)

 

I. 本法所稱警察,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

 

(狹義警察、【法定上】、【實定法上】、【組織法上】、【形式意義】、形式上的警察)

 

II. 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III. 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主管長官:

 

警察局長、總隊長、副局長、副總隊長、主任秘書、督察長、警察分局長、刑事警察大隊長、保安警察大隊長、交通警察大隊長、婦幼隊隊長、少年隊隊長、捷運警察隊隊長、通信警察隊隊長、連江縣警察所所長、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1、2警官大隊大隊長、保安警察總隊大隊長、港務警察總隊大隊長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55&flno=92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

 

I.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II.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引自程老師的話:


解散命令

 

遵守就不罰

 

罰的是不遵守

 

會有「命令解散」是因為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5條所列的義務


偶發性集會、遊行是報備制,應該是未履行報備,才可以(得)命令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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