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甲、乙兩人偷車後由甲駕駛贓車載乙離開,途中經警方盤查而乙催促甲儘速逃逸,甲亦意圖衝撞
執勤員警逃逸,警察丙依照警械使用條例第 4 條規定使用警械進行射擊,因迴避甲之衝撞而使得子彈彈道偏差而射傷坐於副駕駛座之乙。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警察丙應先使用警棍制止甲之駕駛行為,不得直接使用槍械
(B)警察丙之射擊違反比例原則
(C)乙係單純的乘客,故丙應成立傷害罪
(D)乙非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中所規定之「第三人」,故不得請求補償
統計: A(59), B(166), C(178), D(5251), E(0) #2353385
詳解 (共 5 筆)
(A)警察丙應先使用警棍制止甲之駕駛行為,不得直接使用槍械
不正確,已符合警械使用條例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3、5 款,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B)警察丙之射擊違反比例原則
不正確,符合憲法 第 23 條,比例原則
(C)乙係單純的乘客,故丙應成立傷害罪
不正確,乙是警械使用條例 第 4 條,得使用警刀或槍械的「相對人」,依據警械使用條例 第 12 條,為依法令之行為,因此不成立傷害罪。
V(D)乙非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中所規定之「第三人」,故不得請求補償
正確
甲、乙2人偷車後由甲駕駛贓車載乙離開,甲、乙2人是違反刑法 第 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的「共同正犯」、「現行犯」,警察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 88 條」「逮捕現行犯」。
因此,本案件員警使用槍械的規定
符合警械使用條例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3 款、第 5 款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42&flno=4
警械使用條例 第 4 條
(「得使用警刀或槍械」的情形)
I.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七、有前條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警械使用條例 第 3 條,「得警棍制止」的情形)
II.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得警棍指揮、得警棍制止、得使用警銬、得使用其他經核定器械)
應勤警械:警銬、警繩、防暴網
考、神、網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42&flno=12
警械使用條例 第 12 條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
甲、乙為共犯,皆屬使用槍械之相對人,非「第三人」。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 (警棍、警刀、槍械),造成相對人傷亡、財損,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 12 條,為依法令之行為,無須任何賠償。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 (警械使用條例) ,各該級政府應僅對無辜的第三人賠償醫療費 (身體法益) 、慰撫金 (生命法益、身體法益) 、補償金 (財產法益) 或 喪葬費 (生命法益) 。
僅賠償第三人,不包含相對人
警察人員違反本條例 (警械使用條例) ,各該級政府應僅對無辜的第三人賠償醫療費 (身體法益) 、慰撫金 (生命法益、身體法益) 、補償金 (財產法益) 或 喪葬費 (生命法益) 。
違法使用警械,賠償第三人、相對人。
違法且故意,各該級政府,得向該員警求償。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42&flno=11
警械使用條例 第 11 條
I.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
II.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
III. 前2項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https://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17091/ch02/type2/gov10/num1/Eg.htm
內政部核釋「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所稱第三人之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內政部 令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台內警字第1000890243號
一、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參據警械使用條例之立法意旨及支付賠(補)償費用之精神,本條規定之「第三人」,須為警察人員合法使用警械對象以外之人,亦即無辜之善意第三人。如路過之民眾、遭歹徒挾持之人等;又,同車之人,如係單純之駕駛與乘客關係,即雙方並無意思聯絡,則駕駛人衝撞員警,導致員警開槍,並致所搭載之乘客受有槍傷,該乘客仍可謂之無辜善意第三人,惟如駕駛人與乘客為共犯關係,具有拒捕、脫逃之犯意聯絡,甚至乘客教唆駕駛人衝撞員警等情,則難謂該乘客為本條所稱之第三人。
(D)
二、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部長 江宜樺
111年修法第十一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
前項情形,為警察人員出於故意之行為所致者,賠償義務機關得向其求償。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第三人得請求補償。
前項補償項目、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