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刑事程序中有關證據保全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告訴人於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證據保全處分,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所為證據保全處分之聲請, 予以駁回或未於五日內為保全處分時,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B)告訴人聲請保全證據,於案件尚未移送檢察官時,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 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C)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告訴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 院為保全證據處分
(D)告訴人於偵查中,對於其聲請保全之證據,得於實施保全證據時在場。保全證據之日、時及處 所,並應通知得在場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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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80), B(143), C(311), D(121), E(0) #3116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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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04760
第 219-4 條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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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刑事程序中有關證據保全之規定,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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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9-3 條
第二百十九條之一之保全證據聲請,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第 219-4 條
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
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
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之情形準用之。
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或受命法官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
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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