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下列關於同時履行抗辯權與不安抗辯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A)自己有先為給付義務者,則無同時履行抗辯權
(B)自己有先為給付義務者,則無不安抗辯權
(C)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 虞時,如他方已為對待給付,則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D)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 虞時,如他方已提出擔保,則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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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7), B(398), C(75), D(72), E(0) #2799415
統計: A(57), B(398), C(75), D(72), E(0) #2799415
詳解 (共 2 筆)
#6546303
(B) 自己有先為給付義務者,則無不安抗辯權
第264條第1項: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義務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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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5條: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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