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下列何種情形,受訴法院不得逕依職權對當事人為公示送達?
(A)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而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
(B)應於外國為送達者,經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為合法送達後,須再為送達時
(C)原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卻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時
(D)依法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送達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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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1), B(2195), C(507), D(468), E(0) #2052535
統計: A(161), B(2195), C(507), D(468), E(0) #2052535
詳解 (共 10 筆)
#3625994
第 149 條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A)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C)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第 150 條
(D)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
第 145 條
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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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52944
(B)應於外國為送達者,經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為合法送達後,須再為送達時
我的理解是:
已經由該國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為合法送達了
因此再送達時再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為合法送達就可以了
不必改成公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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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5489
第 149 條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第 150 條
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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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82091
(B) 應於外國為送達者,經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為合法送達後,須再為送達時→囑託送達,無須再依公示送達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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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6358
第150條的解釋是甚麼意思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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