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有關公務人員權利義務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甲為公立學校校長,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B)乙為縣長之機要秘書,亦受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保障,縣長對其機要職務不可隨時將其免職
(C)丙公務人員在職死亡者,其遺族丁可向丙之服務機關申辦撫卹
(D)戊為現職軍人,不得參加公務人員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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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 B(189), C(3), D(41), E(0) #3703892
統計: A(13), B(189), C(3), D(41), E(0) #3703892
詳解 (共 3 筆)
#7292202
公務員服務法對公務員之定義
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
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1)
就此定義來看,僅限於領有俸給之職務才是本法所稱的公務員,
相對於刑法與國家賠償法,條件又更為嚴格。
(2)
參照地方制度法第85條,各級地方首長及縣市議員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
因此,亦為本法所稱之公務員。
(3)
另外大法官解釋第24號認為,
國營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若有領受俸給者,
也屬於本法所稱之公務員 。
(4)
立法委員並非本法所稱之公務人員:
立法委員為政務官,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稱之中央公職人員 。
參照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3條:
立法委員為政務官,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稱之中央公職人員 。
參照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3條:
「立法委員待遇之支給,比照中央部會首長之標準 。」
並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
故不屬於公務人員服務法所謂依法受有俸給之公務員。
(5)
學校職員以及兼任行政職的教師亦為本法適用範圍:
公立學校教師並非本法所稱之公務人員,
公立學校教師並非本法所稱之公務人員,
但有兼任行政職之教師,就其兼任行政職務適用本法。
因此兼任行政職的教師仍為本法所稱之公務人員(參照釋字308號之意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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