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 下列關於公務人員「任用行為」之敘述,何者正確?
(A)任用行為為無須相對人協力之行政處分
(B)DE皆對
(C)公務人員於任用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應撤銷該任用行為
(D)公務人員於任用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應廢止該任用行為
(E)任用已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人為公務人員,該任用行為並非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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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5), B(664), C(237), D(114), E(45) #325311

詳解 (共 10 筆)

#475982
(A)任用行為為    無須   相對人協力之行政處分   改成  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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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27885

(C)公務人員於任用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應撤銷該任用行為

(D)公務人員於任用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應廢止該任用行為

任用→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合法任用後產生不適用情形則免除公務人員之職務,依行政程序法觀之,乃「廢止」


公務人員任用法§28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略)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十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時間點整理如下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任用→一至九情形→應予免職

行政程序法§125: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一至十各項情況→任用→撤銷

行政程序法§118: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其實就是出題老師咬文嚼字,變相把行政程序法的概念考進來,任用後發生不適任情形即「廢止」;任用前有不適任沒及時發現,所以要使用有溯及既往效力的「撤銷」,所以後項才又描述「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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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8444


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C)公務人員於任用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應撤銷該任用行為

 

應該也是免職吧...答案不太可能為(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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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5667

任用不是行政處分嗎?A錯在哪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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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4596

(D) 第28條(公務人員之消極資格)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九款(監護或輔助)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兼國籍)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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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4267
原本答案為C,修改為B
(共 13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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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6346
請問為什麼答案是D應廢止? 法條裡沒看到"廢止"2個字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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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9438
b為何對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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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1107
廢止先前一個合法的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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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46285
撤銷Anfechtung取消 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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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2698027
未解鎖
(A)任用行為為無須相對人協力之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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