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依司法院釋字第 749 號解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犯特定之罪者,吊銷其計程車駕駛執照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侵害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
(B)侵害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一般行為自由
(C)侵害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工作權
(D)涉及計程車駕駛人主觀資格要件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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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887), B(2047), C(950), D(1627), E(0) #3035809
統計: A(3887), B(2047), C(950), D(1627), E(0) #3035809
詳解 (共 10 筆)
#5686584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 230 條至第 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
。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
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修正者,上開規定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部分失其效力。於上開規定修正前,為貫徹原定期禁業之目的,計程車駕駛人經廢止執業登記者,三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
上開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顯逾達成定期禁業目的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 22 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從而,自不得再以違反同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為由,適用同條例第 68 條第 1 項(即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5 日修正公布前之第 68 條)之規定,吊銷計程車駕駛人執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上開條例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因同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應即併同失效。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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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94752
(A) 侵害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計程車駕照不是財產,乃特種文書,計程車也沒有被沒入,不涉及財產權
(B) 侵害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一般行為自由(吊銷計程車駕照,導致不得駕駛計程車的行為)
(B) 侵害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一般行為自由(吊銷計程車駕照,導致不得駕駛計程車的行為)
(C) 侵害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工作權(吊銷計程車駕照,不得駕駛計程車,導致喪失計程車的工作)
(D) 涉及計程車駕駛人主觀資格要件之限制(可以靠後天改變,藉由犯罪產生前科記錄,乃主觀資格要件,導致不得駕駛計程車,限制駕駛人開計程車的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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