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下列何者為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7 款「不治之惡疾」中之「惡疾」?
(A)婦人白帶
(B)殘廢
(C)單純之不育
(D)麻瘋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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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6), B(394), C(167), D(2363), E(1) #143655

詳解 (共 4 筆)

#685457

按民法第1052條第7款規定之「不治之惡疾」,係指與人之身體、機能及健康有礙而為一般人所厭惡之疾病,且有傳染性,足以威脅同居生活之安全而不治之惡疾為限;若僅係生理機能上之缺陷,若無傳染他方之危險,縱屬不治,亦不能認為惡疾而為離婚之事由。另參最高法院見解,「不治之惡疾」,乃指配偶患有為常人厭惡的疾病,且為現在醫學上不能在可預見期間內期待能夠治癒之病症,例如花柳病痲瘋病愛滋病等於人之身體機能及健康有礙,而為恆情所厭惡之病症,符合上述要件,才能做為離婚事由。

實務上,多數法官也認為,中風、精神病、植物人、癌症等疾病,在客觀上並非一般人所厭惡之疾病,也難認為有妨害婚姻目的及危害對方及其子女之健康之情形,即非屬「不治之惡疾」。相關實務見解如下: (一)單純之不育或不妊症不能認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七款所稱之惡疾。(司法院院解字第2945號解釋)。 (二)夫妻之一方有不治之惡疾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七款之規定,他方固得隨時請求離婚,惟一方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非同條款所謂不治之惡疾,他方僅得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五條於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三年內請求撤銷結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913號判例)。 (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婚後其雙目雖已因病失明,但不得謂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七款所稱不治之惡疾。(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24號判例) (四)夫右邊手足殘廢並非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七款所稱不治之惡疾。(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681號判例) (五)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患有白帶疾,縱使非虛,此項疾病原為婦女所常有,自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七款規定不治之惡疾,未能相提併論。(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 (六)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應屬於身體機能有礙,而為常人所厭惡之疾病,且為現在醫學上不能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期待其治癒之病症,即為不治之惡疾。(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27號裁判)

其實,婚姻關係中,夫妻本互負扶養之義務,且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如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罹不治惡疾,他方即得據以訴請離婚,恐怕會鼓勵狡黠之徒逃避其扶養義務,嚴重衝擊夫妻間互信互愛的婚姻實質基礎,除非還有其他重大事由,讓雙方難以維持婚姻,否則法院一般較難判准。例如:93年間,有一名男子,因為太太罹患子宮頸癌,就要求離婚,但法官認為先生惡意離棄,而且癌症不會危害家人健康不能算是惡疾,所以判丈夫敗訴。

資料來源: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656,&job_id=128351&article_category_id=287&article_id=63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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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柳病、痲瘋病、愛滋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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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52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 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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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上,1913夫妻之一方有不治之惡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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