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受訴法院於言詞辯論時,始發現該訴訟案件之被告早已經於起訴前死亡。請問法院應如何處理?
(A)裁定停止訴訟
(B)裁定駁回起訴
(C)以無理由判決駁回起訴
(D)裁定由繼承人為承接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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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53), B(1854), C(434), D(150), E(0) #2066075

詳解 (共 10 筆)

#4207685

起訴前被告已死亡,法院將為如何判決?

:民事訴訟的原告必須要有當事人能力,才有原被告的資格,依民事訴訟法40條第1 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的權利能力,依民法第6條規定「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因此,被告於起訴前已死亡,於民法上無當事人能力,自然也無民事訴訟法的當事人能力。有情形,法院於查明後,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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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39249
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為欠缺當事人能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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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53368

民事訴訟關於「裁定駁回」的內容

  1. 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為抗告。其以聲請為正當者,不得聲明不服。

  1. 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1. 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2. 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3.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1. 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

  1.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 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 519 條規定。

  2.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3. 法院認第 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4.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1.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1.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 31-2 條 第 2 項規定移送者。

    2.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 28 條之裁定者。

    3.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4.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5.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6.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7. 七、起訴違背第 31-1 條 第 2 項、第 253 條、第 263 條第 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2.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3. 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4.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1.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1.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2.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3.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4.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1. 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1. 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2. 二、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

    3. 三、因票據發生爭執者。

    4. 四、係提起反訴者。

    5. 五、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6. 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2.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1.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2.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3. 第 1 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4. 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1. 第 436-2 條 第 1 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

  2. 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1. 最高法院認上訴或抗告,不合第 436-2 條 第 1 項及第 436-3 條 第 2 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2. 前項裁定,不得聲請再審。

  1.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1.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2.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3.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1.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2.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2.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3. 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4. 上訴人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2 條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1.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 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前項理由書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第二審法院。

  3. 第二審法院送交訴訟卷宗於第三審法院,應於收到答辯狀或前項期間已滿後為之。

  4.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第 1 項之期間自判決送達後起算。

  1.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2.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1.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08 條至第 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2.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1.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1. 前條第 1 項之聲請,法院應即調查裁定之;其不合於民法第 151 條之規定,或有其他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法院應即以裁定駁回之。

  2. 因拘束債務人自由而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聲請者,法院為准許之裁定,非命債權人及債務人以言詞為陳述,不得為之。

  1. 法院為前條第 1 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七日。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三日。

  2. 前項期間屆滿前,法院以裁定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者,其先為之處置當然失其效力;其經裁定許為定暫時狀態,而其內容與先為之處置相異時,其相異之處置失其效力。

  3. 第 1 項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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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52394

速解:起訴前死亡-裁定駁回  vs  繫屬中死亡-當然停止

1.被告於起訴前已死亡,於民法上無當事人能力
2.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補充:無能力 vs 不適格------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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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79132
第 40 條Ⅰ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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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43632
(A)裁定停止訴訟(X)(B)裁定駁回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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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1106
題目已說:     被告早已經於起訴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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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92150

第 249 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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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25141
請問A是「當然停止」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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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53378

刑事訴訟法關於「裁定駁回」的內容

  1. 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起抗告。

  1.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2.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3. 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 260 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4. 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1.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2.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1. 一、不能調查者。

    2.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3.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4.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1. 法院對於前條第 3 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2. 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

  3. 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

  1. 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

  2. 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

  3. 第 279 條第 2 項之規定,於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之情形準用之。

  4. 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5. 法院或受命法官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

  6. 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

  1. 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

  2. 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3. 第 1 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 252 條、第 253 條、第 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 253-2 條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第 2 項及第 3 項之規定。

  4. 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 260 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

  1. 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未起訴者,停止審判,並限期命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逾期不提起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1.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1.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1.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2.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接受抗告書狀後三日內,送交抗告法院,並得添具意見書。

  1.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 408 條第 1 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1.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1.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1.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2. 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抗告。

  3.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1. 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2. 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3.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1. 法院認為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2. 法院認為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沒收確定判決中經聲請之部分撤銷。

  3. 對於前二項抗告法院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

  4. 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1. 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2.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3. 對於前二項抗告法院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

  1. 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2.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3. 法院裁定准許訴訟參與後,認有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裁定。

  4. 前三項裁定,不得抗告。

  1. 法院對於第 455-2 條 第 1 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 455-4 條 第 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審判。

  2.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1.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2. 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3. 第 1 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4. 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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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4590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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