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某甲有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下列何人不得向法院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A)某甲之配偶乙。但甲、乙兩人過去 1 年並未有同居之事實
(B)某甲之五親等親屬丙。甲、丙兩人過去 1 年有同居之事實
(C)某甲之鄰居丁。丁為里長,且甲、丁兩人從小一起長大,交情甚篤
(D)某甲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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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7), B(75), C(989), D(165), E(0) #1718440

詳解 (共 8 筆)

#2681321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社會福利機構,向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之法院提出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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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2990
民14條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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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2456
第 14 條 (監護之宣告及撤銷) I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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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5001
第 14 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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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46928
里長沒有相對的權利 應該由社福單位 直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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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33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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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25492
一直有個疑問,不能為意思表示,本人如何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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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49925
民法第 14 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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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1597970
未解鎖
第十四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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