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其值得保護之信賴,至少應具備三要件,下列何者不屬之?
(A)信賴基礎
(B)信賴表現
(C)信賴保險
(D)信賴值得保護
統計: A(18), B(128), C(14838), D(269), E(0) #242356
詳解 (共 4 筆)
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
信賴基礎:係指存在讓當事人產生信賴之法規或行政處分。。
信賴表現;主張信賴應受保護的人民,須有因信賴該行政行為,
而有某些具體行為;一般來說多數是一些財產處分行為,
也包括其他處理行為。
信賴值得保護:主張信賴保護之當事人本身必須誠實正當,無可歸責。
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法安定性原則
情境
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的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的信賴。這包含國家先做了一個行政行為,後來再做了另外一個行政行為而改變了先前原本的法律秩序,此時人民因為信賴國家先前的行政行為而做了一些處置,因為人民已經投資了時間、金錢、心力,此時應該對人民因為信賴國家先前的行政行為而做投資的時間、金錢、心力加以保障。
原則
人民要主張依照信賴保護原則而受保障,必須要有以下三個要件:
1.信賴基礎:有一個讓人民產生信賴的行政行為存在。包括行政處分以及行政命令。
2.信賴表現:人民因為信賴基礎的存在而做出了相對應的表現行為,已經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的變動,並付諸實施。
3.信賴值得保護:只要人民沒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其信賴就是值得保護的。
例外
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中規定以下三種信賴不值得保護的事由:{詐術、說謊、假裝不知道}
1.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2.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3.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注意事項
若人民有值得保護的信賴,而且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的公益,行政機關不得撤銷該授益處分;然而若人民雖然有值得保護的信賴利益,但信賴利益並沒有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的公益,且撤銷對公益沒有重大危害的話,該授益處分仍然可以撤銷,但需合理補償人民因此所受的財產損失。
此原則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72號行政判決中有明確應用與說明。
司法院釋字第589號解釋文,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