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者,於法院拍賣抵押物時,其抵押物存在所必要之權利得讓與者(例如 地上權或租賃權),應如何處理?
(A)分開拍賣
(B)併付拍賣
(C)優先購買
(D)以上皆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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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57), B(1111), C(422), D(108), E(0) #1528267
統計: A(257), B(1111), C(422), D(108), E(0) #1528267
詳解 (共 5 筆)
#4577684
第 877-1 條
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者,於法院拍賣抵押物時,其抵押物存在所必要之權
利得讓與者,應併付拍賣。但抵押權人對於該權利賣得之價金,無優先受
清償之權。
利得讓與者,應併付拍賣。但抵押權人對於該權利賣得之價金,無優先受
清償之權。
△併付拍賣
一.意義: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物與工地併付拍賣,學者稱之為「拍賣標的物之擴張」。
一.意義: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物與工地併付拍賣,學者稱之為「拍賣標的物之擴張」。
三.要件:
(一)建築物須在土地設定抵押權後始存在
(一)建築物須在土地設定抵押權後始存在
(二)建築物須為土地所有人所建
(三)須建築物有與土地併付拍賣之必要
資料來源:http://plus.public.com.tw/article-20201215/1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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