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有關行政救濟提起之規定,下列何種行政救濟程序,屬「訴願先行程序」?
(A)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申訴」
(B)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申訴」
(C) 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異議」
(D)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聲明異議」
統計: A(797), B(395), C(1991), D(342), E(0) #2301513
詳解 (共 8 筆)
回4F阿拉花瓜
陳永鎮老師認為是訴願先行程序
若是依照釋字535 :
應許受臨檢人、利害關係人對執行臨檢之命令、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於
臨檢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人員提出異議,認異議有理由者,在場執行人員中職位最高者應即為
停止臨檢之決定,認其無理由者,得續行臨檢,經受臨檢人請求時,並應給予載明臨檢過程之
書面。 上開書面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異議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結論:依釋字535 -->該異議有行政處分性質(但釋字無明確提到”訴願“)
但若是依照警職法29條,參考李震山、蔡廷榕老師等學者的書『警
察職權行使法逐條釋論』 二版1刷 第588頁 :
本項所謂『當場表示異議』,非屬一般之『訴願先行程序』,
所稱『訴願先行程序』,為法律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提起訴願前,必須履行該項先行程序(書面方式),請求人如先行程序之決定不服時,使得提起訴願。
本項規定之『當場表示異議』,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現場簡易救濟之意思表示,是否於當場表示異議,對於事後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之權益並無影響。
(A)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申訴」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8條的「申訴」、「再申訴」 特殊救濟方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S0120001&flno=78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78 條
I.申訴之提起,應於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II.前項之服務機關,以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之權責處理機關為準。
(B)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申訴」
裁決前,陳述(違規申訴)
免經訴願程序,「訴願前置主義」的「例外」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K0040012&flno=8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8 條
I.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II.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9 條 第 1 項 的 「陳述意見」)
III. 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K0040012&flno=9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9 條
I.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又稱為申訴);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處罰機關通常為警察機關、「直轄市」為「交通事件裁決處」、「縣市」為「監理站」的「裁決單位」)
(免經訴願程序,「訴願前置主義」的「例外」:「確認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9 條:陳述意見、申訴」)
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654-2464-b82ea-1.html
II. 本條例之罰鍰,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其分配、提撥比例及運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154&flno=237-3
行政訴訟法 第 237-3 條 第 1 項
I.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II.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III. 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30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
交通裁決事件:
原處分機關 (管轄之警察機關、「直轄市」為「交通事件裁決處」、「縣市」為「監理站」的「裁決單位」) 為被告,直接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154&flno=237-2
行政訴訟法 第 237-2 條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因此民眾收到交通罰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的救濟步驟:
步驟1:
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9 條,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 (處罰機關通常為警察機關、「直轄市」為「交通事件裁決處」、「縣市」為「監理站」的「裁決單位」) 陳述意見(又稱為申訴)。
先向處罰機關、(警察機關、「直轄市」為「交通事件裁決處」、「縣市」為「監理站」的「裁決單位」)申訴。
步驟2:
不服(警察機關、「直轄市」為「交通事件裁決處」、「縣市」為「監理站」的「裁決單位」)申訴的結果,
再依據 行政訴訟法 第 237-3 條,應於30天內,
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以(警察機關、「直轄市」為「交通事件裁決處」、「縣市」為「監理站」的「裁決單位」)為被告,
逕(逕 = 直接)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
V(C) 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異議」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9 條 「當場表示異議」
不服得訴願、確認訴訟
(D)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聲明異議」
特殊救濟方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55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5 條
I. 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罰鍰、沒入、申誡)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II.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