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有關行政救濟提起之規定,下列何種行政救濟程序,屬「訴願先行程序」?
(A)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申訴」
(B)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申訴」
(C) 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異議」
(D)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聲明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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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97), B(395), C(1991), D(342), E(0) #2301513

詳解 (共 8 筆)

#4909992

回4F阿拉花瓜 

陳永鎮老師認為是訴願先行程序

若是依照釋字535

應許受臨檢人、利害關係人對執行臨檢之命令、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於
臨檢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人員提出異議,認異議有理由者,在場執行人員中職位最高者應即為
停止臨檢之決定,認其無理由者,得續行臨檢,經受臨檢人請求時,並應給予載明臨檢過程之
書面。 開書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異議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

結論:依釋字535 -->該異議有行政處分性質(但釋字無明確提到”訴願“)


但若是依照警職法29條,參考李震山、蔡廷榕老師等學者的書『警

察職權行使法逐條釋論』 二版1刷 第588頁 :

本項所謂『當場表示異議』,非屬一般之『訴願先行程序』 所稱『訴願先行程序』,為法律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提起訴願前必須履行該項先行程序(書面方式),請求人如先行程序之決定不服時,使得提起訴願。
本項規定之『當場表示異議』,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現場簡易救濟之意思表示,是否於當場表示異議,對於事後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之權益並無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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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78963
這題有爭議吧!警職法並沒有明文需經異議後...
(共 31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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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33056

(A)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申訴」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8條的「申訴」、「再申訴」 特殊救濟方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S0120001&flno=78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78 條

 

I.申訴之提起,應於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II.前項之服務機關,以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之權責處理機關為準。





(B)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申訴」



裁決前,陳述(違規申訴)

 

 

免經訴願程序,「訴願前置主義」的「例外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K0040012&flno=8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8 條

 

I.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II.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9 條 第 1 項 的 「陳述意見」)

 

III. 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K0040012&flno=9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9 條

 

I.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又稱為申訴);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處罰機關通常為警察機關、「直轄市」為「交通事件裁決處」、「縣市」為「監理站」的「裁決單位」)

 

 

免經訴願程序,「訴願前置主義」的「例外」:「確認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9   條:陳述意見申訴」)

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654-2464-b82ea-1.html 

 

II. 本條例之罰鍰,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其分配、提撥比例及運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154&flno=237-3

行政訴訟法 第 237-3 條 第 1 項

 

I.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II.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III. 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30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




交通裁決事件:

原處分機關    (管轄之警察機關、「直轄市」為「交通事件裁決處」、「縣市」為「監理站」的「裁決單位」)    為被告,直接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154&flno=237-2

行政訴訟法 第 237-2 條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因此民眾收到交通罰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的救濟步驟:

 

 

步驟1:

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9 條,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    (處罰機關通常為警察機關、「直轄市」為「交通事件裁決處」、「縣市」為「監理站」的「裁決單位」)    陳述意見(又稱為申訴)。


先向處罰機關、(警察機關、「直轄市」為「交通事件裁決處」、「縣市」為「監理站」的「裁決單位」)申訴。




步驟2:


不服(警察機關、「直轄市」為「交通事件裁決處」、「縣市」為「監理站」的「裁決單位」)申訴的結果,


再依據 行政訴訟法 第 237-3 條,應於30天內,


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以(警察機關、「直轄市」為「交通事件裁決處」、「縣市」為「監理站」的「裁決單位」)為被告,

逕(逕 = 直接)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






 

V(C) 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異議」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9 條 「當場表示異議」


不服得訴願、確認訴訟

 

 

(D)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聲明異議」

 

特殊救濟方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55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5 條

 

I. 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罰鍰沒入申誡)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II. 聲明異議,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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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7869
這題必須參見校內課本
陳永鎮老師認為是訴願先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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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54374
所謂訴願先行:是提出訴願之前要有一個先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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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95255
訴願法第1條之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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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13290
回覆B6 Kevin Chen 

詳細確如你所述,校內其他老師、聖經,也並不將此作為訴願先行程序。
最後得出的結論是因為陳永鎮可能為少數說,並且校內課本於該章節是這麼寫,所以才請各位直接參照校內課本。


至於陳永鎮老師的警察法學能力在此不作評價,但是個人多半不認同其見解。
例如警職法盤查手段第7條當成盤查依據使用,這個嚴重錯誤,但老師堅持該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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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67732
訴願先行程序:人民向原處分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前,先向原處分機關尋求補救與改進之行政救濟制度

警職法第 29 條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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